(2015)安市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龙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龙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刑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龙义,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龙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龙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孙龙义借购买“背扇”带之名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座马河陈某某家开设的店铺内伺机盗窃。趁失主陈某某夫妇不备窜至陈某某家二楼,盗窃现金42500元、金项链一条、银行卡二张、存折三本、身份证一张、长命锁一个、存单一张。后乘面包车逃离现场,途经板当镇硐口村磨干组时,将盗窃所得的身份证、存折、银行卡等物丢弃在路边。盗窃所得的现金孙龙义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剩余23000元开户存入银行;所盗金项链其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老凤祥”金店折价人民币3084元以旧换新换购一枚金戒指;生肖吊坠被其丢弃在不知名的地方。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24900元及中国信用储蓄存单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农村信用社信合卡1张、居民身份证1张、中国信合存折三本,退还失主陈某某。原判根据失主陈某某、杜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银行记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老凤祥质量保证单;证人许某某、袁某某、陆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刚、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龙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龙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龙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孙龙义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7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龙义不服,以实际盗窃现金为27000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孙龙义盗窃现金为27000元,建议二审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孙龙义入户盗窃失主陈某某家现金27000元及价值3084元的金项链等物。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的失主陈某某、杜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银行记账凭证及交易明细、上海老凤祥质量保证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诉人孙龙义的当庭供述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龙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前科、又系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孙龙义所提原判认定盗窃数额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并得到控方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紫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龙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三、赃款5184元继续追缴,发还失主陈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群审判员 付立新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