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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62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群众,农民。1998年4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河北省唐山市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一×持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状态:超分、暂扣)驾驶未悬挂号牌未按规定年检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蓟县城内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012灯杆处,因发现情况晚,未保安全,该车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蒋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蒋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一×驾车离开现场。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二×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蒋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一×于2015年6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王一×与被害人蒋二×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按协议内容赔偿了蒋二×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二×、郭××、蒋一×、黄××、王三×、李××、崔××、赵××、王四×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肇事车查询信息,尸检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原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居民信息表,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证扣押期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按规定时间年检、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现情况晚、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1、被告人王一×肇事后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无摩托车驾驶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在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