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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段某某,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10日,双方在衡阳县原新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27日,生女陈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1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及小孩的出生情况;证据4、证人邓萍、廖茂蓉出庭作证,主要内容:1、证人邓萍系原告在郴州市租房居住的房东,廖茂蓉系原告在郴州市万豪酒店打工的同事;2、原告一个人在郴州市租房居住、打工有2年多了,有时证人看见原告心情不好,经询问原告,原告告诉证人,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时还打原告,夫妻已经分居了;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书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邓萍、廖茂蓉出庭支持作证,证言内容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10日,双方在衡阳县原新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27日,生女陈某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申请证人邓萍、廖茂蓉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但从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原告在郴州市租房居住、打工的情况,证人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情况来源于原告诉说,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和。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