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艺先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艺先,常醴澄,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艺先,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醴澄,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冯伟建,北京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占良,北京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临泓路鑫宝苑*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张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1年2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赵艺先、常醴澄与被申请人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晦致远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艺先、常醴澄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超出了韬晦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撑,认定事实错误;赵艺先、常醴澄与韬晦致远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颐温路南1号楼1单元208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使用合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买卖合同无效(赵艺先、常醴澄认为合同有效),原判决未就韬晦致远公司对赵艺先、常醴澄的购房款返还以及巨额经济损失赔偿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买卖合同无效(赵艺先、常醴澄认为合同有效),则根据法院确认的事实,韬晦致远公司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等罪名,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韬晦致远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赵艺先、常醴澄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赵艺先、常醴澄与韬晦致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买卖“使用期限:永久性使用权,将来可根据国家政策变更为产权”,但诉争房屋所在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交,赵艺先、常醴澄与韬晦致远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因合同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赵艺先、常醴澄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要求韬晦致远公司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另行主张解决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赵艺先、常醴澄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艺先、常醴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艺先、常醴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立明审 判 员 符忠良代理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