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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谢军与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谢军,男,生于1969年10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珍,女,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谢军诉被告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晓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代波、被告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冯珍在原告处借款现金35万元,用于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地花园2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原告因为担心借条超过诉讼时效,于2013年2月15日要求被告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借款本金为35万元,双方当时没有约定书面利息和还款期限,备注以前条子作主。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珍辩称:我于2009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属实,用于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地花园购买住房,我丈夫不知道借钱买房的事实。我愿意偿还,但目前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冯珍在原告谢军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5万元,用于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地花园2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原告因为担心原借条超过诉讼时效,于2013年2月15日要求被告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5万元,备注以前条子作废,但没有约定书面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确需用钱而催收,被告拒不还钱,原告遂起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有借条复印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珍向原告谢军书立了一张借条,借款本金为3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借款35万元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谢军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冯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游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勇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