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冠连麻将机经销处与西志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87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冠连麻将机经销处。法定代表人郑建刚,经理。被执行人西志民,男。被执行人郑波,男。沈阳市沈河区冠连麻将机经销处与西志民、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冠连麻将机经销处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西志民、郑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欠款本息合计3253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西志民、郑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冠连麻将机经销处也未能提供西志民、郑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字第1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冠连麻将机经销处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西志民、郑波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西志民、郑波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沈阳市沈河区冠连麻将机经销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沈阳市沈河区冠连麻将机经销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宝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铁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