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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廖文胜与蔡剑(借款人)、蔡剑(担保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胜,蔡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廖文胜,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日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剑(借款人),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蔡剑(担保人),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原系龙南县第三中学教师。原告廖文胜与被告蔡剑(借款人)、蔡剑(担保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剑(借款人)、蔡剑(担保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剑(担保人)属同一屋场居住的居民,平时相互认识来往。2013年11月间,被告蔡剑(担保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原告帮忙为他借款伍万元。在被告蔡剑(担保人)的多次请求下,原告同意借款伍万元给被告(担保人)。2013年12月9日,被告蔡剑(担保人)带到与其同名同姓的蔡剑(借款人)来到原告家书写借条伍万元,当即由原告支付了伍万元现金给被告。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整,限定借期为六个月时间。由被告蔡剑(借款人)为借款人,被告蔡剑(担保人)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且两被告均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给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蔡剑(借款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文胜与被告蔡剑(担保人)系同一屋场的居民。2013年12月9日,被告蔡剑(借款人)经被告蔡剑(担保人)介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廖文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蔡剑(担保人)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廖文胜现金人民币伍萬圆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1200元整。借款人:蔡剑身份证:360727198603100059担保人:蔡剑身份证:3621281977062835142013年12月9日”。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文胜陈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蔡剑(担保人),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蔡剑(担保人)承诺会尽快还钱。原告廖文胜提供了三条手机短信,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剑(借款人)向原告廖文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蔡剑(担保人)提供担保,有借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经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即月利率为2.4%,且两被告在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所以,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剑(借款人)、蔡剑(担保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剑(借款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廖文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蔡剑(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蔡剑(借款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勇审 判 员 :王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