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现宝与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长盛塑料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宝,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长盛塑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刘现宝,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长盛塑料厂。住所地:高青县黑里寨镇闫马村。负责人:张洪民,厂长。原告刘现宝与被告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长盛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马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长盛塑料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现宝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6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借期为一年,被告拿到借款60000.00元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记载:借刘现宝现金六万元,贷款按一分利息。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长盛塑料厂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长盛塑料厂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格式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是刘现宝,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收款事由��贷款,按照一分利息。收据落款处盖有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财务专用章及张洪民的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庭审中原告并陈述被告已偿还了借款利息616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按照原告的陈述,被告截止2015年8月13日尚欠原告利息3499.1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60000.00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现金支付,且原告陈述借款未现金支付,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现金60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有利息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高���县黑里寨镇长盛塑料厂偿还原告刘现宝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499.18元,共计6349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现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长盛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