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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2990号原告任某,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曹某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曹晨,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新民市。(系被告哥哥)原告任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分居已经四年多,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要求抚养女儿,结婚时的房产4间我要求过户到我女儿名下,2003年买房三间,现在由原告父母居住,我要求可要回,我出走时家里还有玉米和猪,还欠我父母20000元,如果原告对以上要求同意,本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任佳莹,现年12周岁。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任佳莹一直由原告抚养监护。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新民市高台子镇西高台子村112平方米平房一座。经询问,原告认为该房产值30000元,被告认为该房产值80000元。被告从2011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负担子女抚养费。双方无债权,无债务。现原告以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生效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二人分居时间长,已远远超过了两年,且被告也提出在满足其条件情况下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任佳莹,现年已12周岁,经询问本人,其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判决子女归原告抚养监护。关于被告主张的两处房产问题,因其中一处房产产权证登记为原告父亲任昌库所有,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出走时的玉米及其他财产问题,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欠其父母外债问题,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被告离家出走四年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因抚养子女为父母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民市高台子镇西高台子村112平方米平房一座分割问题,因子女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无其他房产,根据照顾子女原则,故该房产判归原告为宜,扣除过去四年多的抚养费后剩余房产分割款由原告给付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问题,任佳莹与被告圴为城镇户口,考虑子女的实际花费情况,本院酌定每月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任佳莹,现年12周岁,归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曹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9月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年1月10日前给付1-6月子女抚养费,每年7月10日前给付7-12月子女抚养费。2015年9-12月抚养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民市高台子镇西高台子村112平方米平房一座归原告任某所有,扣除被告离家四年期间其应当负担的抚养费后,原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曹某某财产分割款20000元。四、双方各自在手衣物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1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