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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与王祥辉、付厚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王祥辉,付厚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新昌中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28199-1法定代表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辉,男,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喻泉安,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厚胜,男,住宜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宜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祥辉、付厚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棠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8时,被告付厚胜驾驶赣C360**小车沿棠浦镇兴浦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棠浦集镇时,遇原告王祥辉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付厚胜超车时未与原告的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赣C360**小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厚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祥辉受伤后,先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湖南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2月16日、3月17日去浏阳治疗、换药等,合计花去医疗费8880.73元(包括手术衣服60元)。原告伤情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时间365天,后续治疗费确定为5000元。后被告宜丰人保公司申请鉴定,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2014(第857号)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315日。另查明,原告王祥辉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王祥辉的收入来源为农忙时驾驶收割机,农闲是就近务工。被告付厚胜驾驶的赣C360**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厚胜支付给原告王祥辉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厚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祥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厚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祥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丰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祥辉在共计住院就医14天,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4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王祥辉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880.73元(其中核减金额为825.2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4、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564元;7、鉴定费1300元;8、误工费43200元(26000元+215天×80元/天);9、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4844.73元。被告付厚胜已垫付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祥辉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48884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9384元;医疗费项下3335.53元(14160.73元-10000元-825.2元),由原告王祥辉承担1001.53元(3335.53元×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王祥辉医疗费2334元(3335.53元×70%);以上合计61718元。二、剩余医疗费、鉴定费共2125.2元(825.2元+1300元),由王祥辉承担637.56元(2125.2元×30%)由付厚胜承担1487.64元(2125.2元×70%),付厚胜已支付20000元,王祥辉应返还被告付厚胜18512.36元。以上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1元,由被告付厚胜承担1423元,原告王祥辉承担518元。上诉人宜丰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农忙时按300元/天和200元/天计算,农闲时按80元/天计算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其误工费标准最多只能按照请一个农机司机平均工资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为4564元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祥辉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的误工金额农忙时是每天300元和每天200元,农闲时按每天80元是合理的,我们有这方面的证据。农忙时的收入还不止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误工的时间原鉴定的时间为365天,第二次鉴定的时间是270天到365天之间,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间值315天,而以前的鉴定365天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认为,一审的该项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2、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是有事实根据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厚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宜丰人保公司、被上诉人王祥辉、付厚胜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祥辉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误工费25200元(315天×80元/天)。原审判决误工费按照农忙和农闲时间计算,缺乏法律依据,难于成立,本院予以更正。其次,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王祥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先后四次前往该医院诊治,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来判决该费用,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棠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剩余医疗费、鉴定费共2125.2元(825.2元+1300元),由原告王祥辉承担637.56元(2125.2元×30%)由被告付厚胜承担1487.64元(2125.2元×70%),被告付厚胜已支付20000元,原告王祥辉应返还被告付厚胜18512.36元;二、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棠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祥辉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48884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9384元;医疗费项下3335.53元(14160.73元-10000元-825.2元),由原告王祥辉承担1001.53元(3335.53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王祥辉医疗费2334元(3335.53元×70%);以上合计61718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祥辉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30884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1384元;医疗费项下3335.53元(14160.73元-10000元-825.2元),由王祥辉承担1001.53元(3335.53元×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王祥辉医疗费2334元(3335.53元×70%);以上合计43718元。以上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承担207元,被上诉人王祥辉承担3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