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海燕与被上诉人陈小亮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燕,陈小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亮。上诉人张海燕因与被上诉人陈小亮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汤宜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张海燕与陈小亮相识,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7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某后,因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于2013年8月生气后分居至今。张海燕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8日作出(2014)汤宜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如初。现张海燕主张陈某某在鹤壁市人民医院生病住院时,陈小亮不管不问,故应判决陈某某随张海燕生活,陈小亮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满18周岁,有电话录音为证。陈小亮对电话录音认可,但认为张海燕没有抚养能力,陈某某应随陈小亮生活,不要求张海燕负担抚养费。张海燕主张家庭共同财产有:2012年玉米8000斤、2013年小麦5000斤和玉米10000斤、2014年小麦10000斤和玉米15000斤;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5600元、陈小亮工资28800元。张海燕认可粮食是家庭共同财产,但称共同存款为11200元,张海燕已经取走,每月的工资也已花完。张海燕、陈小亮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张海燕主张其欠自己父母等共同债务93700元,要求陈小亮承担。陈小亮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债务不知情。原审认为,张海燕、陈小亮相识仅3个月即登记结婚,未进行深入了解,缺乏坚实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因为子女治病开支等事宜不断发生矛盾,证明双方并未培育出真挚的夫妻感情。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再次起诉,张海燕坚持要求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以准许双方离婚为宜。双方婚生子陈某某长期随张海燕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由其随张海燕共同生活为宜,由陈小亮支付子女抚养费24957.78元。张海燕主张分割家庭共同财产2012年玉米8000斤、2013年小麦5000斤和玉米10000斤、2014年小麦10000斤和玉米15000斤,因这些财产涉及陈小亮其他家庭成员财产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张海燕可另案主张。关于共同存款数额,张海燕、陈小亮陈述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张海燕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海燕主张所欠自己父母等共同债务93700元,因陈小亮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开支,其请求陈小亮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海燕与陈小亮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某随张海燕共同生活,陈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4957.78元;三、驳回张海燕主张陈小亮分割共同财产5600元、承担共同债务937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海燕、陈小亮各负担75元。张海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小亮长期在汽车配件厂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审法院判令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4957.78太少,应当按照陈小亮的收入20%-30%判决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陈小亮答辩称,我工作的地方是个私营小厂,没有固定的收入,原审判决的抚养费合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月收入的20%-30%给付,但本案中,张海燕提供的录音证据形成于2014年初,录音证据可证明在当时陈小亮的收入为3000余元,但无法证明陈小亮在之后的较长时间内有固定收入且可达到3000余元,故原审法院按照陈小亮系农民又在农村居住的事实,按照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情况判令抚养费并无不当,张海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巨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