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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齐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民初字第710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田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俊英承担。(退回50元)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