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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靳保山与被告靳连豪、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靳保山,男。法定代理人:靳铁毛。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被告:靳连豪,男。被告:张建国,男。委托代理人:韩双成,男,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陈东旭,男,特别受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靳保山与被告靳连豪、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保山的法定代理人靳铁毛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韩双成、陈东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靳连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保山诉称,2015年1月12日18时50分,被告靳连豪驾驶豫AM55**号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至贺营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贺营西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靳成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连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共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113065.41元,被告靳连豪垫付原告20000多元。豫AM55**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张建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靳保山损失总额为614300.32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494300.32元损失,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0%,即346010.2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300000元,剩余损失46010.22元由被告靳连豪、张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原告靳保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6、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建国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张建国,该车在南阳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后由被告靳连豪租去使用,事故发生时由靳连豪驾驶,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应由被告靳连豪承担。被告张建国向法庭提交租车协议,用于证实被告靳连豪租车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在依法核实原告各项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靳保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及康复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靳保山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出院后每月的后续医疗费及康复费约为3000元左右(药物40元/天,康复60元/天)。本院调查被告靳连豪母亲杨书阁,杨书阁陈述靳连豪没在家,电话整天关机,联系不上。调查镇平县王岗乡靳营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靳连豪没在家。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2、5、6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2、5、6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外购药部分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中没有说明外购药的数量,外购药清单为手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外购药清单虽为手写,但能与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能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交通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建国所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杨书阁陈述、镇平县王岗乡靳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18时50分,被告靳连豪驾驶豫AM55**号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至贺营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贺营西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靳成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连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保山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共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113065.41元,经诊断,靳保山伤情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伤。(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3)、颅内积气。(4)、左侧颞部混合性血肿。(5)、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脑实质肿胀。(8)、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9)、创伤性左侧乳突炎。(10)、创伤性左侧蝶突炎。2、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3990.5元交通费票据。被告靳连豪驾驶的豫AM55**号轿车属被告张建国所有,由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后被告靳连豪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靳保山长子靳铁毛,生于1988年9月14日,次子靳某某,生于2002年9月10日。均系农村户口。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靳保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及康复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靳保山头部损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出院后每月的后续医疗费及康复费约为3000元左右(药物40元/天,康复60元/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伤重,急需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裁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执行20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靳成保表示,放弃自己在本案中的赔偿权利。被告靳连豪现下落不明。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靳连豪驾驶豫R395**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靳连豪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建国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是租赁给被告靳连豪使用,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张建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靳保山住院86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1306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被告认可的30元/天计算86天,即258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86天,即172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确需由二人护理,且由二人护理被告方均无异议,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92元/年以2人护理计算86天,即28472元/年÷365天/年×86天×2人=13416.94元。定残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标准,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暂计算15年,考虑原告全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依赖费用,即9416.10元/年×15年=141241.5元;以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100%=188322元;原告次子靳某某,生于2002年9月1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未满1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计算4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6438.12元/年×4年×100%÷2=12876.24元。6、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195天,即25402元/年÷365天/年×195天=13570.93元。7、交通费3990.5元,根据原告治疗天数、护理人数及医院及住所地距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3990.5元系合理支出。8、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靳保山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靳保山损失总额为530783.52元。以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的410783.52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靳连豪应承担该部分的70%,即410783.52元×70%=287548.4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靳连豪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被告靳连豪未到庭应诉,被告靳连豪垫付原告医疗费无法确定,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及被告靳连豪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保山损失120000元(含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7548.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1690元,原告负担1690元,被告靳连豪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