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陆虹与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虹,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626号原告:陆虹。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徐伟、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虹为与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审理与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虹起诉称:1988年9月3日,被告设立登记,原告作为股东之一持有公司10.07%的股份。2014年9月,原告发现现代金报上刊登了被告减资公告,因原告身为股东并未得到通知,故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由30000000元减少至5000000元)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公司章程,原告已经丧失股东资格,无权提起撤销之诉。且该决议并未实际履行,客观上已做废除处理,诉讼标的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成立于1988年9月3日,原告为其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2004年7月,被告修订章程第十三条约定:“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第二十条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4年8月11日,被告及宁波新文三维股份有限公司联合签章发出《关于辞退陆虹同志的通知书》一份。2014年9月6日,被告于现代金报上刊登减资公告一份,载明被告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人民币30000000元减少至人民币5000000元,请债权人自见报起45日内向公司提出债权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减资公告,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关于辞退陆虹同志的通知书》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原告为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并无异议,但存有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股东资格;2.诉讼标的是否存在。就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在文义上可以有两种理解方式:第一,企业正式在职职工为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之一;第二,企业正式在职职工是公司股东的充要条件之一。对此,可从如下角度分析:第一,从法理分析,股权未经合法转让前仍属股东所有,此为常态。假如企业正式在职职工是公司股东的充分必要条件,若认定一旦丧失职工身份即丧失股东资格,则原股东丧失的股权在未转让给他人前究竟由何人持有无从确认,若公司在此期间出现亏损或盈利,则由何人以该出资额承担损失或享有分红权利均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二,从实际操作性及章程的上下文分析,若认定职工身份为股东的充分必要条件,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流转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一旦某股东失去职工身份后,其股权如何流转无从下手。是公司直接减资还是由其他股东收购,抑或是由其余职工收购,转让或减资价格如何确定等问题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必然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纷争,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健康发展;第三,从丧失职工身份的多样性考虑,由于丧失职工身份存在多种可能,包括了公司辞退、自动离职、退休、死亡等各种方式,不能排除在同一时间存在多个股东甚至全部股东全部退休等同时丧失职工身份的情况,如若认定丧失职工身份系充要条件之一,则可能出现公司无股东的尴尬境地,于法于情于理均难以解释。据此,本院认为,认定职工身份为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之一更加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法律的一般准则。现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为公司股东确认的结果,故其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享有公司股权。就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对于公司决议的存在并无异议,但认为未实际履行且已废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并未提供公司决议的文件,但公司决议存在是事实,而本案诉讼标的存在。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章程约定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故该公司决议的形成存在程序瑕疵,原告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年9月6日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于现代金报上刊登的关于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人民币30000000元减少至人民币5000000元相对应的公司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