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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夏万辉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学敏、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夏万辉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学敏,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生财,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万辉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学敏,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荀芳,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张学敏妻子。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夏万辉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张学敏、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伍生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辉公司、张学敏、荀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万辉公司从原告联社营业部处贷款1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月利率7.6875‰,用途种植葡萄,抵押张学敏、荀芳位于宁夏永宁县胜利乡金沙渠区域土地50亩,土地证号永国用(2007)4**号。2015年3月21日结息日被告未按期清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第1款、第2款规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事实,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截止2015年4月27日共欠本息为1015910.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借款人)万辉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起诉时利息暂算止2015年4月27日利息为15910.46元,本息合计1015910.46元;3、请求法院依法拍卖抵押人张学敏、荀芳的土地,拍卖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各一份,证实被告万辉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万辉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事实,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抵押贷款补充协议、抵押贷款承诺书、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学敏、荀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征沙渠地区的土地50亩(土地证号永国用2007第4**号)进行抵押的事实;4、被告万辉公司股东会关于(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决议、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张学敏、荀芳为该笔1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期满之日起两年;5、欠息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公司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尚欠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15910.46元的事实;6、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万辉公司、张学敏、荀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万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永宁联社营业部信用社(2013)年流字第036213-4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辉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用途为葡萄种植;贷款利率为月息7.68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由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户名为万辉公司,帐号为5009634800011的结算账户;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同日,被告张学敏、荀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位于永宁县胜利乡征沙渠地区产权证号为永国用(2007)第426号50亩土地,且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没有依照约定缴纳利息时原告有权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学敏向原告签订抵押贷款承诺书,承诺债务人在原告办理的贷款不能按期偿还,被告张学敏愿负责偿还全部担保债务,且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张学敏名下抵押财产,被告张学敏将无条件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万辉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5年3月21日结息日被告未按期清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万辉公司共欠原告本息1015910.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学敏、荀芳签订的抵押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辉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万辉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能结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万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辉公司应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利息为15910.4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如果借款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张学敏、荀芳作为抵押人,应当在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万辉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夏万辉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宁夏万辉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910.4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如被告宁夏万辉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张学敏、荀芳所有的位于永宁县胜利乡征沙渠地区,产权证号为永国用(2007)第426号50亩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学敏、荀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万辉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4.00元,由被告宁夏万辉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学敏、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霞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娟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