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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江南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卫成凤、张道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江南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卫成凤,张道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52号原告:安徽宁国江南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程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成凤,女,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道勤,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宁国江南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卫成凤、张道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宁国江南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卫成凤、张道勤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宁国江南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614元,减半收取5807元,由原告安徽宁国江南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