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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石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委托代理人龙一明,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石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泸溪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石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花垣县龙潭镇开往民乐方向。上午7时40分,车辆行至龙潭镇龙门村路段时,由于避让左侧岔路口来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撞着路旁行人刘某乙,造成刘某乙倒地颅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重伤。石某甲将刘某乙撞伤后,与闻讯赶来的刘某乙侄儿刘丙等人一同将刘某乙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5月31日,刘某乙经过治疗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失,经过治疗无效后死亡。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16时20分,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刘某乙治疗期间,石某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4万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诊断证明书,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花公交认字(2015)第0305号),2015“3.19”交通肇事事故形态及原因分析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及现场照片,石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石某乙、麻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花)公(刑)鉴(法临)字(2015)53号鉴定文书,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湘西州双雄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51号,(花)公(刑)鉴(法病)字(2015)27号,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3月9日,石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花垣县龙潭镇开往民乐方向,途经龙潭镇龙门村路段时,由于避让来车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碰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父亲刘某乙,致刘某乙重伤住院。经交警大队认定,石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乙先后在县医院、州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一直呈植物人状态。在医生建议下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在家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石某甲仅支付其中少部分费用,尚有92298.12元医疗费未付。2015年5月31日,刘某乙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92298.12元、死亡赔偿金191140元、丧葬费21948元、误工费584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28526.1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花垣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暂时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石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花垣县龙潭镇开往民乐方向。当天7时40分,石某甲行至龙潭镇龙门村路段时,为避让左侧岔路口来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摩托车侧翻将行人刘某乙撞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为重伤,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与闻讯赶来的刘某乙亲属一同将刘某乙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16时20分,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男,1954年8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乙于当天(2015年3月19日)被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3月20日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吉首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15298.12元(被告人石某甲已付23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在医院住院期间呈植物人状态。在医生建议下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在家治疗。同年5月31日,被害人刘某乙经治疗无效在家中死亡。经鉴定,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失,经过治疗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刘某乙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部分治疗费用共计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2298.12元;2、死亡赔偿金19114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19年=191140元);3、丧葬费2194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月×6个月=2194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5、鉴定费1500元;6、护理费4688元(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23441÷365天×73天);7、误工费4688元(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23441÷365天×73天)。以上合计318062.12元。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诊断证明书,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花公交认字(2015)第0305号),2015“3.19”交通肇事事故形态及原因分析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及现场照片,石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石某乙、麻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花)公(刑)鉴(法临)字(2015)53号鉴定文书,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湘西州双雄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51号,(花)公(刑)鉴(法病)字(2015)27号,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医疗费、鉴定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石某甲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责令被告人石某甲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计算为准。其中医疗费92298.12元、死亡赔偿金191140元、丧葬费21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为4688元、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4688元,原告方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被告人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18062.12元(不含已付医疗费用,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