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黄梓堂、黄郁林、蔡路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黄梓堂,黄郁林,蔡路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梓堂,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郁南县。被告黄郁林,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郁南县。被告蔡路钦,男,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住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诉被告黄梓堂、黄郁林、蔡路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梓堂、黄郁林、蔡路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郁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黄梓堂提供2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黄郁林、蔡路钦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现结欠本金为15000元。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061.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梓堂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61.86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黄郁林、蔡路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0000元,期限为3年,采用循环放款方式借款,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黄郁林、蔡路钦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证据5、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对贷款合约签名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6、原告业务系统数据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事实。证据7、借款人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表,证明被告黄梓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61.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事实。被告黄梓堂、黄郁林、蔡路钦没有答辩。被告黄梓堂、黄郁林、蔡路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黄梓堂以需要资金发展种植、养殖业为由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请额度为2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贷款。2010年8月16日,黄梓堂、蔡路钦、黄郁林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农行郁南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即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内向黄梓堂提供借款。被告黄梓堂在借款期限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2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黄梓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黄梓堂为借款人,蔡路钦、黄郁林为保证人,三人均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并摁指印。2012年6月25日,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向被告黄梓堂发放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梓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黄梓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061.86元。被告黄郁林、蔡路钦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与黄梓堂、黄郁林、蔡路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正确履行。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依约向被告黄梓堂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梓堂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黄郁林、蔡路钦作为黄梓堂的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黄梓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郁林、蔡路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梓堂追偿。被告黄梓堂、黄郁林、蔡路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黄梓堂拖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梓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3061.86元,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黄梓堂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二、被告黄郁林、蔡路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梓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广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