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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建立与夏先忠、夏勤勤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赵建立。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先忠。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勤勤。被告胡少刚。被告胡少刚、夏勤勤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建立诉被告夏先忠、夏勤勤、胡少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被告夏先忠位于新市镇粮管所新建的三间门面卖给原告,作价32万元,过户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夏先忠分摊。2006年3月,双方在京山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一直使用该门面至今。2013年4月,被告胡少刚以夏先忠卖门面未经其同意为由,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京山县房管局为夏先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撤销了京山县房管局为原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夏先忠对诉争门面的75%是有权处分,对剩余的胡少刚的25%份额是善意取得,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原房产证号为00××25的房屋享有75%的产权;对该房屋剩余的25%产权属于善意取得。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在2015年1月21日受理的(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胡少刚、夏勤勤诉被告夏先忠、第三人赵建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诉讼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所涉及的标的物相同。第三人赵建立完整参与了(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4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并在审理中就二原告的主张提出自己的参诉意见和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建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回原告赵建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静人民陪审员  柳金祥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