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旦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我与王某某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2009年1月5日,我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王某,现年6周岁。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14年5月29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0与我29日生育一子王某,现年6周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四组砖瓦房三间,价值180000元,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在平时生活中夫妻感情不睦,和好无望,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婚生子的成长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赵某某按法律规定支付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至于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清楚,故暂不认定;如有争议,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子女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抚养费被告每六个月给付一次,给付的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前。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旦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 田 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