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代刚与蔡中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刚,蔡中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731号原告:代刚。被告:蔡中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凌仙。委托代理人:陈慧。原告代刚与被告蔡中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蔡中华赔偿原告代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21.31元;2.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刚,被告蔡中华、史带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凌仙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6日,被告蔡中华驾驶皖20/51805号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蔡中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代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代刚,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鸡场乡小屯脚村马路组。四、医药费7012.31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蔡中华质证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从原告举证亦无从得知何药品为无关费用,故本院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原告主张9379元,为此提供司医疗证明单四份及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63天,被告蔡中华质证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评定准则,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5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77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330元,为此提供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10天;被告蔡中华质证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按常理应予护理,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蔡中华已支付款项30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坦途机电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蔡中华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代刚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7012.3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250元,合计13262.31元,扣除被告蔡中华已支付款项3000元,尚应支付1026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262.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代刚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代刚负担56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秋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