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俐兵,男,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被告高某甲与杨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经横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3月3日,原告的儿子鲁某乙与杨某某结婚。2014年6月18日,被告父亲高某乙、母亲贺某某来到原告家中,探望儿子高某甲离异后随杨某某生活的二女儿高某丙。过两日,被告高某甲同其父母雇佣出租车再度来到原告家中欲强行将高某丙带走,原告夫妻不同意带走,双方发生纠纷,当行至永忠村后,被告不容分说将原告按到在地,操起手机朝原告面部猛烈地击打,致原告昏迷不醒。接警的雷龙湾派出所公安干警到现场后将被告带走,又将原告送往靖边县医院。经查原告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右眼下睑裂伤、头皮血肿。后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手术医治了12天出院休养,花医疗费9808.27元。2014年10月14日,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轻微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808.27元、误工费1608元、护理费160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5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4182.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体损害的事实是存在的。2、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住院进行医治。3、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为轻微伤。4、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共2支,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9661.27元的事实。5、车票及加油票共10支,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交通费花费共计458元。6、榆林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3支,证明原告因伤检查治疗费共计147元。7、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因伤鉴定花费100元。本院依原告鲁某甲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横山县公安局雷龙湾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厮打以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与原告鲁某甲、鲁某甲之妻白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与被告高某甲、高某甲之母贺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发生打架的事实。4、与在场人张某、邵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打架的情况。被告高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横山县公安局雷龙湾派出所与当事人及相关人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撕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某甲与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的二女儿高某丙随杨某某生活,原告的儿子鲁某乙与杨某某系再婚夫妻。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其父亲高某乙、母亲贺某某来到原告家中,探望并欲强行将二女儿高某丙带走,受到原告夫妻阻挡,发生纠纷,继而原、被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查原告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右眼下睑裂伤、头皮血肿。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医治12天后出院休养,共花医疗费9808.27元。2014年10月14日,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因民事赔偿未能调解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没有采取理智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发生撕打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法,未能通过合理途径解决,进而与被告发生撕打,致自已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61.27元+147元=9808.27元,误工费134元/天×12天=1608元,护理费134元/天×12天=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票据记载除2014年6月21日为200元,本院确认,其他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3924.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鲁某甲人民币11139元(13924.27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4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海鹰审 判 员 段亚华人民陪审员 史耀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