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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曾仲华与曾绍丽、曾群英、曾绍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仲华,曾群英,曾绍明,曾绍丽,曾丽萍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曾仲华,男,192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游敬益,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群英,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曾绍明,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曾绍丽,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曾丽萍,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曾仲华与被告曾群英、曾绍明、曾绍丽、曾丽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敬益,被告曾群英、曾绍丽、曾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仲华诉称,四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原在十陵有一套住房,用于自己居住。2013年在被告曾绍明、曾绍丽、曾丽萍的怂恿下,并且一再表示:只要卖了房,原告跟谁生活都可以。卖房后(该套住房共卖了350000元),曾绍丽、曾丽萍各分得70000元由曾绍明分给原告60000元,其余150000元均在曾绍明处未分配。原告卖房后,随被告曾丽萍居住生活。2014年被告曾丽萍将原告60000元借走后,未归还。后因还款发生争执,被告曾丽萍便不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于2014年12月25日强制将原告送到养老院便不闻不问。原告居住在桦林园养老院,每月需向养老院缴付1800元。原告共四个子女,现在却孤身一人,只有被告曾群英对其探望。被告曾绍明、曾绍丽、曾丽萍将原告唯一合法房屋卖掉后,分完原告财产,便将其赶出家门,没有实现对原告的承诺,没有享受到随子女生活的天伦之乐。如果被告没有尽到对原告的承诺和赡养义务,被告曾绍明、曾绍丽、曾丽萍三人应当退还原告卖房款共计3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应妥善安排原告住房,并给予原告赡养补贴每人每月500元。被告曾群英辩称,我是低保户,现在只有一套一40平米左右的廉租房与我丈夫居住,我与丈夫每月的共同经济来源是2000元的低保。并建议原告住养老院,愿意每月向原告缴纳100元的生活费。被告曾绍明未答辩。被告曾绍丽辩称,我有42平米的住房,一家三口居住在内,我儿子还有抑郁症,情况并不太好。建议原告住养老院,愿意每月向原告缴纳200元的生活费。被告曾丽萍辩称,我现在居住的一套二住房,一家三口居住在内,我父亲原本与我居住在一起,父亲与我丈夫感情不好,因此,我们夫妻间经常吵架,现在并不方便我父亲与我继续居住在一起。另外对于原告的诉称,我有以下几点予以反驳。1、我并没有向原告借60000元,而是原告当时在我家居住,给了我30000元,因赡养方式改变,我已经退还原告30000元。2、原告在我家居住4年,后因生活习惯不同,我丈夫经常与原告吵架,而且丈夫脾气越来越暴躁,家庭很不和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原告说如果不去其他子女那里,就只有在养老院养老,于是今年在养老院生活,在送去养老院期间,我也经常去看望他,生活需要什么我也尽量给他买去。并建议原告住养老院,愿意每月向原告缴纳200元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原告与妻子李桂芳所生子女,李桂芳已经去世。原告每月有2800元退休金,于2015年1月1日开始居住在桦林园养老院,每月需向养老院缴纳1800元。原告目前生活尚能自理,没有请护工。现原告以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生活困苦为由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曾群英称其是低保户,现在只有一套40平方米左右的廉租房与其丈夫居住。曾绍丽称其有42平米的住房,但一家三口居住在内,儿子还有抑郁症。曾丽萍称其现在居住的一套二住房,一家三口居住在内,原告原本与我居住在一起,原告与我丈夫感情不好,因此,我们夫妻间经常吵架,现在并不方便我父亲与我继续居住在一起。原告对三被告的上述陈述均表示认可。另据原告自己陈述,被告曾绍明没有房子居住。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薄。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于父母具有赡养的法定义务,父母生活出现困难时有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现原告生活困难拮据,四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为其妥善安排住房的诉讼请求,因四被告均生活困难,住房条件有限,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实际生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曾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群英、曾绍明、曾绍丽、曾丽萍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曾仲华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曾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群英、曾绍明、曾绍丽、曾丽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