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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追。辩护人付国荣,江西展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追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追及辩护人付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陈追守候在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梅园路口预谋抢劫财物,当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追从该路口尾随被害人李某至嘉定区西大街菜场附近,从被害人李某右后侧处至其身边,用左手拉被害人李某颈部,右手抢被害人李某拎包。被害人李某用双手护包,被告人陈追在被害人李某已经倒地的情况下继续用力拉包拖拽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李某右膝盖擦伤(伤势未鉴定),直至被害人李某松手从而抢得拎包后逃逸。被害人李某被抢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化妆品、身份证等物,以上物品均未缴获。公安机关接警后经侦查,于2015年4月15日抓获被告人陈追。被告人陈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相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工作情况,被告人陈追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追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诉人认为,被告人陈追到案后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细节一致,且有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陈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劫取财物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结合本案情节,建议法院判处陈追3年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追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不是抢劫,是抢夺,而且没有预谋,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追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赃款,提请法院对陈追以抢夺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陈追在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梅园路口伺机夺取他人财物,当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追从该路口尾随被害人李某至嘉定区西大街菜场附近,从被害人李某右后侧处至��身边,用左手拉被害人李某肩颈部,右手抢被害人李某拎包,被害人李某用双手护包,被告人陈追在被害人李某已经倒地的情况下继续用力拉包拖拽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李某右膝盖擦伤(伤势未鉴定),从而当场劫得被害人李某拎包后逃逸。被害人李某被抢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身份证等物(以上物品均未缴获)。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某报警后经侦查,于2015年4月15日10时许抓获被告人陈追。被告人陈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追退出了赃款人民币6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4月9日2时许,其下班和小姐妹走过嘉定西大街菜场后,一个人沿西大街往西走,经过一路灯,有一男子从其身后右侧上来,用左手搂住其脖子,右手拉拽其右手的提包,其顺势下蹲,该男子使劲拉拽,将其拉倒在地拖出两三米,致其右膝盖表皮擦伤,该男子抢了其包朝小巷逃离。其从地上爬起来追了20米左右,回家打了110报警。其被抢的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左右,本人的身份证、社保卡、四五张银行卡。抢其包的男子20多岁,留短发。2、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3、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查询记录。5、被告人陈追归案后的供述:其停电动车后往嘉定西大街继续走,想找吃东西的地方,但太晚了店都关了,后看到走过来两个女子,刚开始没敢上去抢,跟着她们往西大街方向一段距离后其中一名女子离开了,另一女子继续往西大街里走,其就想上去抢点钱买东西吃,走到西大街深处,其从那女子侧面上去左手拉住她左肩,搂住她,右手拉住她包,想把包抢下来,但她用力拉着包其不能抢到手���于是其把她拉倒在地并用力一拽,包就被其拽走了。抢完后其跑到清河路教堂附近把包打开,拿走了里面的600元人民币,把包扔到路边废品堆里。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报警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7、有关的代管款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追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追到案后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细节一致,且有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陈追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劫取财物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追当庭否认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追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陈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追抢劫犯罪的手段和后果及退赃情况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退赔款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