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受周某某(绰号“苗苗”、另案处理)指使,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x座xxx室内,将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的照片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