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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因与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陶莉莉、李向军、吴磊、朱华、胡文广、哈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陶莉莉,李向军,吴磊,朱华,胡文广,哈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负责人:赵冬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莉莉。被告:李向军。被告:吴磊。被告:朱华。被告:胡文广。被告:哈玉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因与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陶莉莉、李向军、吴磊、朱华、胡文广、哈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陶莉莉、李向军、吴磊、朱华、胡文广、哈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开具4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质押,剩余50%票款于票据到期前存入原告处。被告陶莉莉、李向军、吴磊、朱华、胡文广、哈玉英以其自有房产为剩余50%票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4张,总金额460万元。票据到期后,原告无条件付款,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将剩余50%票款存入原告处,原告扣除230万元保证金后,垫款23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票据垫款230万元、利息603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清时止;2、被告陶莉莉、李向军、吴磊、朱华、胡文广、哈玉英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垫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七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银行承兑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开具4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存入票据金额50%保证金质押,剩余50%票款应于票据到期前存入原告处;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陶莉莉、李向军、吴磊、朱华、胡文广、哈玉英以自有房产抵押,为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50%票款(230万元)提供担保;证据五、记账凭证,证明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票据垫款230万元,利息60375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力。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开具4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质押,剩余50%票款应于票据到期前存入原告处。双方还约定:承兑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承兑申请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罚息标准收取复利。原告与被告陶莉莉、李向军、吴磊、朱华、胡文广、哈玉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六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剩余50%票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4张,总金额460万元。票据到期后,原告付款460万元,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将剩余50%票款存入原告处,原告扣除230万元保证金后,垫款230万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票据垫款230万元,利息60375元。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与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为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票据款后,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其未依约还款,故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请求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应予支持。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与被告陶莉莉、李向军、吴磊、朱华、胡文广、哈玉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主债务未按约清偿,原告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票据垫款2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60375元,2015年2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期限);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对被告陶莉莉、李向军、吴磊、朱华、胡文广、哈玉英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3元,由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项 军代理审判员 戴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