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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传玲与王二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玲,王二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李传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温礼丽,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二超,个体户。原告李传玲与被告王二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玲的委托代理人温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玲诉称:2014年12月11日,借款人彭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每天加付违约金100元。被告王二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借款人彭辉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同时约定如到期不按时还款须付违约金每天100元。被告王二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彭辉和被告均未有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传玲与借款人彭辉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彭辉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二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且有效。担保时双方未约定保证的范围及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二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二超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玲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彭辉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9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戴磊、朱效龙、靳卫兵、谢化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卞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