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阿智与王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智,王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李阿智,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友朋,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东田镇。原告李阿智与被告王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阿智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阿智诉称,被告王友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而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友朋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友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友朋于2013年1月25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李阿智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友朋向原告李阿智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可判决被告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阿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王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刚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