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开峰与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峰,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开峰。被告魏平。原告开峰诉被告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峰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魏平购买原告84500元白糖,后经催要被告魏平用其货车抵押、并于2015年6月4日还款50000元。因被告魏平现尚欠原告货款3450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平偿还货款345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被告魏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峰主张,2015年5月18日,被告魏平购买原告84500元白糖,后经催要被告魏平用其货车抵押、并于2015年6月4日还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保证一份、抵押书一份予以证实。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开峰白糖款84500元正,大写捌万肆仟伍佰元整,魏平,2015年5月18日。保证的内容为:我魏平保证2015年5月28日中午十二点前将尚欠开峰白糖84500元全付清。如付不清,任意处制。魏平,2015年5月26日。抵押书的内容为:魏平欠开峰捌万肆仟伍佰元自愿将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LA71AKH4900057082一辆抵押给开峰,还款提车,魏平,××,2015年5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魏平现欠原告开峰货款34500元的事实由原告开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魏平负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因被告魏平在该债务时期用其车辆作抵押,依据双方的协议该抵押物应在被告魏平履行债务时作出处理。原告开峰要求给付损失因未提供双方有关利率约定的证据,故应自承诺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被告魏平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开峰货款3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的利息(其中以8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3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若被告魏平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83元,由被告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