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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秀华与冯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冯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刘秀华,农民。被告:冯佳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负责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秀华与被告冯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华、被告冯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蒋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华诉称,2014年9月5日11时40分许,冯佳伟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路南马路边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赵忠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刘秀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佳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忠、刘秀华无责任。刘秀华伤后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3239.13元,另有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0元等,合计50000元。冯佳伟所有的冀B×××××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佳伟因本次事故给刘秀华造成的损失,冯佳伟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秀华损失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刘秀华向法庭提交13份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用于证明冯佳伟身份及合法驾驶;(3)保险单,用于证明保险合同;(4)住院病历,用于证明伤后治疗及损失;(5)法医鉴定书,用于证明伤后损失;(6)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伤后损失;(7)鉴定费、照相费票据,用于证明损失;(8)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于证明损失;(9)费用清单,用于证明损失;(10)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用于证明误工及护理损失;(11)护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用于证明护理损失;(12)张瑜身份证、刘秀华户口页,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身份;(13)交通费票,用于证明损失。冯佳伟辩称,我听保险公司的。冯佳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亭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证明我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提供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冯佳伟驾驶资格合法有效。就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伙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复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过高。人保乐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冯佳伟、人保乐亭公司对刘秀华提交的证据:对(1)(2)(3)(4)(6)(8)(12)均无异议。对(5)不认可,鉴定结论中需要的护理人员过多、休治时间过长。对(7)中的照相费票据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对(9)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10)中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制表人签字,且原告1957年出生,年龄过高,按常理不会在用人单位上班,所以与事实相违背;关于护理人员张瑜护理费的意见同误工费意见。对(11),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陈新元前3个月的工资表,我方不认可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只能按农业标准给付。对(13),交通费过高,不认可。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刘秀华提交的:证据(1)(2)(3)(4)(6)(8)(12),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冯佳伟及人保乐亭公司虽不认可其客观性、合理性,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照相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刘秀华提交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刘秀华用药的合理性及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刘秀华提供的工资表上有厂长宋高建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刘秀华提供的陈新元工资表显示刘秀华受伤住院时,陈新元9月份工资已领,该证据与陈新元用人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相矛盾,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系为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对,该6张票据票面金额为150元。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11时40分许,冯佳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曹公路路南马路边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赵忠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刘秀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佳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忠、刘秀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秀华于当日15时15分前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14时30分出院,住院22天。后刘秀华又到滦县人民医院、唐山五官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复诊及治疗。2015年4月29日,经河北省瀚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古治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刘秀华出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伤后休治肆个月。2、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半个月后壹人继续护理贰个月。因本次事故,刘秀华共花费医疗费合计23810.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另查明,刘秀华伤治期间,张瑜护理两个半月,刘秀华、张瑜月工资均为3300元。再查明,冯佳伟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乐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冯佳伟。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冯佳伟及冀B×××××号车辆的驾驶、行驶及营运证照均在合法有效检验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中,冯佳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忠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秀华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刘秀华承担侵权责任,对其相应损失予以赔偿。因冯佳伟事故车辆在人保乐亭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在其合法驾驶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秀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在未超过相应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应由人保乐亭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刘秀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医药费23810.9元,刘秀华主张赔偿23239.13元,低于本院认定数额,低于部分,系自愿放弃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刘秀华该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22天、每天20元标准,本院认定为440元。刘秀华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本院已认定,因该费用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刘秀华主张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乐亭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刘秀华主张14000元,本院按照刘秀华月工资3300元、法医鉴定结论伤后休治4个月,并结合其误工证明,认定为13200元。刘秀华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刘秀华主张10000元,称张瑜护理两个半月、陈新元护理半个月,本院根据张瑜月工资3300元及法医鉴定结论、张瑜停发工资证明,认定张瑜护理刘秀华损失为8250元。陈新元护理刘秀华损失部分,因刘秀华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对该损失无法认定。但人保乐亭公司认可该损失按照农业标准给付,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权益行为,本院不持异议,按照本省2014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该部分护理费为633.29元。以上刘秀华护理费合计8883.29元,刘秀华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刘秀华主张800元,但提交的6张票据显示数额为150元,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该票据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20元,刘秀华未提交合法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致刘秀华各项损失为4651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512.42元;三、驳回原告刘秀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前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秀华各项损失合计4651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40元,由原告刘秀华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小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