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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成秉乐与张兵、陈娇兰、刘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秉乐,张兵,陈娇兰,刘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3号原告成秉乐,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育彬,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女,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娇兰,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泉宁,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成秉乐与被告张兵、陈娇兰、刘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秉乐委托代理人吴育彬、被告陈娇兰委托代理人赖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刘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秉乐诉称,2009年,被告陈娇兰、张兵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成秉乐借款15万元,被告刘泉宁自愿为陈娇兰、张兵的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12月13日,原告把现金壹拾万元(此壹拾万元为笔误,实际款项是壹拾伍万元)交付给被告陈娇兰、张兵。陈娇兰、张兵在当日亲笔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刘泉宁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陈娇兰、张兵提供担保。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兵、陈娇兰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泉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娇兰辩称,1、本案的借款本金仅为10万元,而非借条所载的15万元。本案中,答辩人在书写完毕借条后,仅收到现金10万元,而非借条所载的15万元,该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载的事实一致,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以10万元计算;2、本案的借款未无息借款,实际出借人也非本案原告,为郭春生。本案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案为无息借款。答辩人所��款项都是用于偿还本金。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本案中答辩人实际是向郭春生借款,这从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催款过也可印证本案真正的债权人为郭春生;3、答辩人在借款后已陆续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户名:郭春生)还款。答辩人在借款后陆续向指定银行账户还款,答辩人已提供自2010年8月12日起的还款记录,但因答辩人曾经遗失银行卡导致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的还款记录遗失。事实上,答辩人已清偿完毕原告的该笔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兵、刘泉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陈娇兰、张兵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成秉乐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成秉乐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被告陈娇兰、张兵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刘泉宁在借条的担保人���签名按手印。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把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娇兰、张兵。原告主张该陈述系笔误,因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原告明确请求判决被告张兵、陈娇兰偿还借款15万元,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出具“借到人民币拾伍万元”的借条之后有向原告主张更改借条内容或者报警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诉状中书写的出借10万元系笔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5万元。被告陈娇兰辩称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向郭春生所借,且已向郭春生偿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两被告还��,原告诉请被告陈娇兰、张兵立即偿还15万元借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娇兰、张兵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泉宁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泉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娇兰、张兵追偿。被告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泉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娇兰、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秉乐借款1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刘泉宁对被告陈娇兰、张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泉宁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娇兰、张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娇兰、张兵、刘泉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