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曾华斌与邹生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斌,邹生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39号原告:曾华斌,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熊员珍,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丰城市人,系被告曾华斌之妻。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邹生贵,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曾华斌(简称原告)诉被告邹生贵(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广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财宝、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生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斌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78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至还款结束,2013年8月14日归还我20000元,尚欠我58000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生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78000元,该款系退股股金的事实。被告邹生贵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经综合认证如下:该借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双方合伙做汽车运输业务,2013年3月6日原告退伙并经结算,被告应支付78000元退股款给原告,由于被告当时拿不出钱,并于当日出据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曾华斌人民币78000元,此款系曾华斌与赣C×××××退股本金,另备注以上欠款自2013年3月6日起,欠款人邹生贵每月向曾华斌支付利息1500元至还清款结束,3个月后每月另外归还本金4000元至5000元,余款到2014年3月6日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2013年8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退股款78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58000元未支付。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此款,其应负全部清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5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生贵尚欠原告曾华斌退股款58000元,限被告邹生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曾华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邹生贵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文广兴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