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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卫东与尉财、林德英、迟俊臣、姜德金、任艳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卫东,尉财,林德英,迟俊臣,姜德金,任艳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东,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财(系尉素海父亲),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尉淑侠,女,汉族,1985年5月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英(系尉素海母亲),女,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俊臣,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德金(系姜贺父亲),男,195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姜巍,女,1985年5月30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艳华(系姜贺母亲),女,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力,经理。上诉人徐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尉财、林德英、迟俊臣、姜德金、任艳华、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中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尉财、林德英一审时诉称,2014年7月12日19时,二原告之子尉素海乘坐姜贺驾驶的吉EM04**货车在时大线1公里+400米处与徐卫东驾驶的吉E430**号货车相撞,造成姜贺、尉素海死亡的后果。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卫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尉素海无责任。徐卫东为吉E430**号货车车主,在安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姜德金、任艳华及迟俊臣为吉EM04**货车共同车主,在安盟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94.20元,其他费用64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共计417888.40元。原审被告徐卫东一审时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原审被告迟俊臣一审时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只是车主之一,和姜贺共同买的车,我与姜贺共同承包时家店高家水库,买车拉鱼用。车辆平时由自己驾驶,当天肇事不知情。原审被告姜德金、任艳华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自己不是车主,车是迟俊臣与姜贺共同买的车,买车的钱也不是我拿的。水库也是迟俊臣与姜贺承包的。原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死亡二人,赔偿款应赔偿尉素海及姜贺二人。原审被告安盟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因为吉EM04**货车投保交强险,只赔偿徐卫东货车损失2000元,对于其他费用公司不予理赔。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9时,尉素海乘坐姜贺驾驶的吉EM04**货车在时大线1公里+400米处与徐卫东驾驶的吉E430**号货车相撞,造成姜贺、尉素海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卫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尉素海无责任。徐卫东为吉E430**号货车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姜贺及迟俊臣为吉EM04**货车共同车主,在安盟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二辆货车保险期间内。尉财、林德英夫妇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子尉素海,长女尉淑侠。尉财、林德英、尉素海户籍在吉林省柳河县时家店乡农安村高家屯,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卫东、迟俊臣予以赔偿。安华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的观点应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受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交强险系赔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失,故对于车内死亡的姜贺、尉素海安盟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迟俊臣做为共同车主,车辆由迟俊臣驾驶,作为唯一的车辆驾驶人迟俊臣明知姜贺没有驾驶资格却习惯把钥匙放车里,应该预见到姜贺可能会有驾驶机会却没有进行管控导致姜贺成功驾驶,并致事故出现,迟俊臣作为所有人及管理人疏于管理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姜德金、任艳华并不是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且姜贺已成年,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姜德金、任艳华承担车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姜贺已成年,未结婚育子,姜贺死亡后,被告姜德金、任艳华系姜贺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姜德金、任艳华应在继承姜贺遗产范围内承担姜贺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卫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尉财有柳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患有脑梗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尉财为肢体残疾人,故可认定尉财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加之当地村委会证实二原告生活非常困难,无其他收入,对原告尉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林德英鉴定为部分劳动能力障碍,结合原告家庭生活现状,本院酌情按40%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被告徐卫东、姜贺驾驶机动车互相碰撞后,致使尉素海当场死亡。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40.14元(9621.21元/年20年+被扶养人尉财7379.71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林德英7379.71元/年20年÷2人40%=192424.20元+73797.10元+29518.84元),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计367172.14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5438.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请求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徐卫东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另一位姜贺死亡赔偿已另案告诉,本院另案确定姜贺死亡赔偿损失为300754.75元。尉素海与姜贺的死亡赔偿金总和为667926.89元,已超过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尉素海与姜贺死亡赔偿金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尉素海死亡赔偿金占尉素海与姜贺的死亡赔偿金的总和的54.97%,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尉素海死亡赔偿金60467.00元(110,000.00元54.97%)。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306705.14元(367172.14元-60467.00元)由被告徐卫东承担30%赔偿责任,即92011.54元(306705.14元30%),被告迟俊臣承担20%赔偿责任,即61341.03元(306705.14元20%),被告姜德金、任艳华在继承姜贺遗产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50%赔偿责任,即153352.57元(306705.14元50%)。对于尸表检验费用1000.00元,鉴定费用1500.00元,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认定检验费为1,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尉财、林德英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0467.00元;二、被告徐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尉财、林德英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92011.54元;三、被告迟俊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尉财、林德英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1341.03元;四、被告姜德金、任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继承姜贺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尉财、林德英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53352.57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00元、保全费1020.00元,尸表检验费1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5876.00元,被告徐卫东承担1762.80元、迟俊臣承担1157.20.元,被告姜德金、任艳��在继承姜贺遗产范围内承担2938.00元。上诉人徐卫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对上诉人责任划分过高。姜贺酒后、无证、超速驾驶、占道等多项违法、违章行为导致了这起严重的交通事故发生,根据姜贺的过错程度及迟俊臣疏于管理的过错,上诉人认为姜贺和迟俊臣应承担80%或90%的责任比例,上诉人承担10%或20%的责任比例。2、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总额过高,且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求适当减少至20000元为赔偿基数,再由上诉人按照10%-20%左右的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尉财答辩认为,对尉财和林德英的��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应该赔偿。划分责任比例问题,我方是无责的。一审判决符合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林德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迟俊臣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姜德金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合理。比例分配也同意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同意5万元。被上诉人任艳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按一审判决赔付,并于2015年4月27日打入任艳华农行卡49533元,林德英建行卡60467元,迟俊臣农行卡2000元,已尽到赔付责任。原审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认为,尉素海乘坐姜贺驾驶的车辆与徐卫东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尉素海、姜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贺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姜贺车辆一方负70%的赔偿责任(姜德金、任艳华在继承姜贺遗产范围内承担姜贺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迟俊臣承担此事故20%的赔偿责任),徐卫东负30%的赔偿责任并无当。上诉人主张任艳华作为尉素海的被抚养人没有达到法定保护的年龄,不应保护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原审时林德英经鉴定为部分劳动能力障碍,原审结合尉财、林德英家庭生活现状,酌情按40%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尉素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父母尉财、林德英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尉财、林德英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徐卫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30%的责任比例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徐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