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卞某某甲与被告卞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甲,卞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卞某某甲,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卞某某乙,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卞某某甲因与被告卞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彩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现年8岁,其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抚养。原告现已上一年级,每年的学费等各项费用开销很大,其母亲也没有固定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能及时给付抚养费。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土地,我自己还有心脏病,也没有劳动能力,我还得赡养父母。而且我现在已再婚,并生育一女孩也需要抚养,明年就要上小学了,我的生活压力很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14日逊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3月19日王某某(原告母亲)与被告卞某某乙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王某某与被告卞某某乙在逊克县民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王某某已怀孕5个多月。离婚后王某某与卞某某乙生活一段时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女儿卞某某甲于2008年7月11日出生。王某某与卞某某乙于当年年未结束同居生活。2011年10月王某某带领女儿卞某某甲到黑河居住至今,这期间女儿一直由王某某抚养。王某某承认被告于2015年7月份给付了原告5000元抚养费,且同意从以后给付的抚养费中扣除。原告现已7周岁,在黑河二小学习。原告在黑河上学期间每月需在外饭费(中午在老师家)及辅导费700元。故王某某提出现原告每年的上学及其他费用很大,自己又没月固定工作,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庭审时王某某明确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至6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和教育子女,不仅是每位父母的权利,亦是每位父母应尽的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抚养费的确定数额,应本着子女的实际需要,在不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和综合父母的经济条件下予以确定。而根据本案庭审及原告在黑河上学及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告上学期间每月饭费及辅导费支出700.00元,除此之外考虑到原告亦有学费及其他生活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至600元抚养费的诉求,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162元,每月人均消费性支出1180元,王某某与被告卞某某乙应各承担一半的标准,原告的主张并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原则上应以月付的方式履行,被告应于每月10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自2015年8月份开始履行。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给付抚养费5000元,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从以后的抚养费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被告已给付的抚养费(抵顶10个月),被告应从2016年6月开始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某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卞某某甲抚养费500.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自2015年8份开始履行,但实际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应从2016年6月份开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彩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