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复字���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海烈龙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振泉塑料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复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海烈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肖长银。被执行人上海振泉塑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投资人蒋新泉。上列当事人之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45,597.92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相关的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且申请执行人也要求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故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请求本院继续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凤杰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