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金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陈其增、李玉山、陈喜传、陈麦道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陈其增,李玉山,陈喜传,陈麦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负责人高建国,男,任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虎洲,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其增,男(缺席)。被告李玉山,男(缺席)。被告陈喜传,男(缺席)。被告陈麦道,男(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农行)与被告陈其增、李玉山、陈喜传、陈麦道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其增、李玉山、陈喜传、陈麦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其增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李玉山、陈喜传、陈麦道提供担保,被告2011年6月2日和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长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户2011年6月3日用款。期间多次电话循环至2014年12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未果,期间还款218.98元,下欠29781.02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其增、李玉山、陈喜传、陈麦道偿还贷款29781.02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贷款人借款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已收到贷款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陈其增、李玉山、陈喜传、陈麦道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内乡农行提供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其增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李玉山、陈喜传、陈麦道提供担保,2011年6月2日陈其增和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长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户2011年6月3日用款。2014年12月1日到期,期间还款218.98元,下欠29781.02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内乡农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其增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玉山、陈喜传、陈麦道理应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其没有尽到自己的担保责任,对此也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内乡农行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9781.0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被告李玉山、陈喜传、陈麦道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陈其增、李玉山、陈喜传、陈麦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充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