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饭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饭店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高铁站西绿地之窗商业广场办公楼AB及商业楼3-1401。法定代表人杨以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从勇,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饭店,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纯阳宫**号。法定代表人姜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杏梅,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饭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从勇,被告山西饭店委托代理人王洁、周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对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提供设计方案。接到邀请后,原告立即按被告的总体要求着手准备,原告对工程现场进行了仔细的测量,并且根据工程的进度要求,原告先后派包括2名高级工程师在内的共计7名工程设计人员进驻工程现场,经过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及主管局领导多次深入磋商后,原告提供了初步的设计方案,该方案经过与其他被邀请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相比较,被告及主管局领导一致认为原告的初步设计方案胜出。被告经过深思熟虑,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图纸设计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对原告初步设计方案的进一步肯定。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设计费用是27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初步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完善。期间,原告派人多次陪同主管局及山西饭店领导到北京、天津、杭州等地多家宾馆考察,经过不低于15次的方案论证汇报会,每次论证汇报均获得好评,且参加会议的人员均是在餐饮行业具有高素质、高水平的专家,即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导、山西饭店领导、丽华酒店领导、迎泽宾馆领导、晋祠宾馆领导、省设计院七所领导、湖北大野公司领导等人员。至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切实可行的设计方案提供给了山西饭店,且山西饭店在开工典礼上和施工过程中也已经公开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但是山西饭店至今还没向原告支付相关设计费用,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95.952万元。另外,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垫资对山西饭店北楼的样板间进行了精装修,费用共计213839.52元。被告认可原告的设计费用,样板间的施工费用也拒不支付。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拒不支付施工费用,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上述款项的支付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71.2万元、违约金81.36万元、利息迟延履行的罚金300万元,计652.5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样板间装修费用共计213839.52元、利息205282元,计419121.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定金的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定金,故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公开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但被告所用的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维业装饰公司”)的设计方案,并曾向其支付设计费。如被告实际使用设计方案与原告的设计方案相同,则深圳维业装饰公司涉嫌侵权。原告应当以侵权向深圳维业装饰公司主张权利。山西饭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已收原告的诉讼费5999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锡文审判员 刘补年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