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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莊玉花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莊玉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22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莊玉花,女,1936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萍,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夏林茂,区长。委托代理人闵俊华,男。委托代理人韩卉,女。上诉人莊玉花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5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莊玉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萍、马传贞,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闵俊华、韩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石景山区政府收到莊玉花向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中记载:“名称: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项目名称: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征收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范围:东至规划东下庄北路、西至八大处路、南至规划疗养院北路、北至规划东下庄北路”。由于无法按期答复,石景山区政府于同年5月29日向莊玉花出具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同年6月23日前作出答复。2014年6月17日,石景山区政府作出(2014)第21号-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莊玉花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京政复字(2014)73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另查,涉案政府信息为秘密级国家秘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涉案政府信息���秘密级国家秘密,石景山区政府在被诉答复中向莊玉花说明了不予公开的具体理由,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此外,石景山区政府收到莊玉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延期告知、送达等程序,所作被诉答复的程序合法。综上,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莊玉花关于被诉答复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被诉答复,判令石景山区政府向其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莊玉花的诉讼请求。莊玉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作为被征收人,其所申请的信息关系其切身利益,其享有知情权;二是石景山区政府延期缺乏正当事由,且未提供负责人批准延期的证据,该延期行为违法;三是作出涉密信息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信息本身是否合法、是否影响社会稳定,是否对当地人民群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依法公开所申请的内容。石景山区政府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该判决。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石景山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单、授权委托书;2、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顺丰速运单;3、被诉答复及邮单;4、保密证据1份。莊玉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答复;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石景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和莊玉花提交的证据1,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区政府和莊玉花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涉案政府信息为秘密级国家秘密,石景山区政府在被诉答复中向莊玉花说明了不予公开的具体理由,该被诉答复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此外,石景山区政府收到莊玉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延期告知、送达等程序,所作被诉答复的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莊玉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莊玉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莊玉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薛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张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