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曲阜农行与尚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金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尚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4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86947829-7。负责人高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翟某某,该行业务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尚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宋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22335-7。住所地:泗水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下称曲阜农行)诉被告尚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金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金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农行诉称,我单位和被告存在借贷业务关系,2012年1月1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尚某某向我行借款9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宋某某、金昌公司担保,于2013年1月12日到期,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9.184%上浮40%。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尚某某尚欠我行逾期贷款620458.56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某某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逾期贷款本金620458.5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宋某某、金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金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尚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宋某某作为保证人,金昌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曲阜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采取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等内容。同日,原告曲阜农行即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尚某某贷款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某某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尚某某尚欠曲阜农行逾期贷款620458.56元及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逾期贷款本金620458.5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宋某某、金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曲阜农行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担保书、担保函个人借款凭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金昌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四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曲阜农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尚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宋某某、金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620458.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山东金昌投资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5元,由被告尚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山东金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祥华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