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张某甲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系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琦、罗健,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原系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756号。诉讼代表人钟银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系广成公司财务人员。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位广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刘某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通知检察机关借阅案卷审查,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叶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琦和罗健,上诉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欧卫军,原审被告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钟银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7日,被告单位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09年10月12日至今,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二人共同管理公司。2011年,被告人刘某甲到广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湖南广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由张某甲于2009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湖南杰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杰大公司)由胡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后在张某甲、胡某甲的安排下,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了数次变更,但两公司的公章均由广成公司财务部掌握,两公司仍由张某甲、胡某甲实际控制。2010年下半年,为获取公司周转资金,张某甲、胡某甲决定以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贷款。经二人商量,张某甲、胡某甲负责协调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交通银行人民东路支行的关系,胡某甲与长沙市建工集团联系担保事宜,刘某甲负责办理银行相关手续、提供相关资料。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授信,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由长沙市建工集团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张某甲、胡某甲明知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需要真实的贸易背景,仍指使刘某甲等财务人员编造杰大公司与广成公司编号为GS20120103-06的购销合同、广丰公司与广成公司编号为GX2012030104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双方签约落款人均为广成公司员工名字),提供伪造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并通过广成公司、广丰公司、杰大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制作交易假象,先后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成功申领了58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600万元。在张某甲、胡某甲的指示下,刘某甲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小部分通过背书用于支付广成公司货款,大部分通过中介贴现后,归还广成公司为缴纳银行保证金所借款项、兑付前次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等。汇票到期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予以承兑,除了800万元的保证金外,银行垫付800万元。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由长沙市建工集团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张某甲、胡某甲指使刘某甲以同样方式,编造广成公司与广丰公司编号为GX2012070501、GX2012020106的购销合同、广成公司与杰大公司编号为GS20120103-06的钢材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双方签约落款人均为广成公司员工名字)等虚假资料,先后向交通银行人民路支行成功申领了61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000万元。上述汇票到期后,交通银行人民路支行予以承兑,除了1500万元的保证金外,银行垫付1500万元。2012年下半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行以广成公司、长沙市建工集团为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该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经法院判决,责令广成公司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行垫款本金14980904元及利息176740.68元,长建集团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上半年,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以广成公司、张某甲、长沙市建工集团为被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该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经法院判决,责令广成公司偿还浦发银行垫付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5.3万元,张某甲、长沙市建工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通过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从长沙市建工集团执行了872000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通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和广成公司自行归还,尚有本金约405万元未能收回。后因长沙市建工集团申请再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12月6日,长沙市建工集团报案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2013年12月9日8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高尔夫球场将被告人张某甲带回进行调查。2013年12月10日10时许,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古曲路丽景香山附近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2013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通知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2、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到案的经过。3、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广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杰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注册资本等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提款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等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资料,证明广成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交通银行人民东路支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情况。5、编号为GS20120103-06、GX2012030104、GX2012070501和GX2012020106的购销合同,证明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上述购销合同均系伪造。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长沙市天心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查询情况证明,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记载的开出单位、开具日期等与真实发票不一致。7、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交通银行人民东路支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银行已对上述承兑汇票进行承兑。8、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盖有广成公司公章的《借条》,证明2012年6月11日,刘某甲为广成公司开具承兑汇票需要保证金,而向胡某乙借款的事实。9、胡某乙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刘某甲为偿还借款和变现汇票,将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52张交给自己,票面金额合计1420万元。10、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芙公(朝)决字(2013)第06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与2013年5月16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3132号、3133号、313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执行文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执行文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再初字第00127、140、141、142号《民事裁定书》,长沙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产权情况》,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民事部分进展情况及执行情况。12、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及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有关广成公司还款情况的明细,证明广成公司自行归还交通银行5905880.19元,尚欠交通银行本金4057770.81元。13、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协议书》、《收款收据》、《借据》等,证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4、广成公司、张某甲、胡某甲、刘某甲的账户流水,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广成公司、张某甲、胡某甲、刘某甲的资金往来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6日报案称胡某甲、张某甲与长沙市建工集团原董事长朱某合谋非法取得长沙市建工集团为广成公司在浦发、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4600万元担保,胡、张以虚假的贸易骗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直接找人变现,给长沙市建工集团造成巨大损失。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广成公司到浦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是胡某甲、张某甲联系的,2011年广成公司的具体联系人是刘某甲,胡某甲参与了2011年的银行面签,其对刘某甲、张某甲、胡某甲都讲过要提供真实材料给银行。广成公司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都是张某丙、刘某甲提供给自己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是刘某甲拿走的。3、证人旷俊华、龚某的证言,证明交通银行方最初由张某甲、胡某甲联系,后在办理承兑汇票的过程中主要与胡某甲、刘某甲联系。4、证人张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广成与长建集团之间有借款往来的事实。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建工集团董事会决议是由朱某先后三次带来盖的公司章。其对用章情况都进行了归档。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广成公司为向浦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张某甲需交保证金,由刘某甲经手向其两次共借款600万元。之后刘某甲将52张浦发银行承兑汇票和17张交通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1820万元交给其,在归还欠款600万元后,其余在扣押利息3.5%后,将1220万元现金给了张某甲、广成公司。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由广成公司申请浦发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三张汇票背书后被贴现的事实。8、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广成公司向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的事,但自己没有参与,与银行的联系都是刘某甲、张某丙两人办的。GX20120106的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亲笔签名,其不是广丰公司的员工。广丰、杰大两公司实际上是胡某甲、张某甲的,两公司的变更法人代表的手续也是胡某甲、张某甲安排其去办的。9、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广成公司将交通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湖南大丰物流公司是因为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公安机关出示的187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对应的发票原件为湖南大丰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但实际内容与该复印件不符。10、证人朱某的证言,长沙市建工集团因为欠了广成公司的钱,所以为广成公司在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担保,后来双方已结清欠款。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的面签是张某乙、胡某甲去找单位其他人员去面签的。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甲、胡某甲都是亲戚。2010年广成公司向浦发银行申请了承兑汇票,其只按张某甲、胡某甲的指示带了公章到银行盖章,浦发银行这一块是胡某甲去联系的。2011年向浦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的事是刘某甲去与银行联系并送了相关材料。汇票出来了张某甲、胡某甲的指示其在广成公司工作期间,按他俩的指示制作了很多份没有写上交易双方单位的钢材购销合同,但其不知道真假。广成与杰大、广丰没有业务往来,杰大公司、广丰公司原来都是胡某甲、张某甲的公司,其只是杰大挂名股东,后来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成了他俩的亲戚,但实际上都由胡某甲、张某甲控制的。广杰、杰大、广丰公司的三个公司的公章及张某甲的私章都是放在公司的保险柜里,钥匙只有我和张某甲、胡某甲有,其他人拿的话要经过张某甲、胡某甲同意才拿到。GX2012020106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1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甲、胡某甲安排其在广丰公司任股东,广成与广丰、杰大没有业务往来。给银行的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1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其按胡某甲的要求担任了杰大的法人,广丰、杰大都是张某甲、胡某甲的公司,这两个公司与广成没有业务往来。给银行的签字的合同也不是其签的。1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杰大公司实际上由胡某甲控制,在自己当法人代表期间,该公司未做过任何业务。1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广丰公司实际上由张某甲和胡某甲控制,在其任法人期间该公司未做任何业务,也没到银行贷过款。广丰也是张、胡控制的公司。(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胡某甲协调,两人的广成公司向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其中交通银行3000万元、浦发银行1600万元,除担保金外,还有2300万元因长建集团拒绝担保而未到期归还。具体工作,经其和胡某甲授权,胡某甲负责找长建集团进行担保,刘某甲联系银行这一方,其参与此过程中的协调关系和最后的签字。广成公司提供给两家银行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是假的,因为在承兑汇票期间,杰大与广丰没有什么业务,与广成也没有什么业务,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都是经其和胡某甲授权要刘某甲做的,这样做假的是因为银行要真的合同。在其与胡某甲经营广成公司的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致使其与胡某甲要分家,并各自相继成立了广丰、杰大。后来广成在长建集团朱某的帮助下承包项目,因长建集团不能都给广成一个公司做,故其与胡某甲才将广丰、杰大两公司的法人代表改为其他人名字。承兑的汇票一部分被背书支付广成货款,一部分被贴现,用于支付广成和张、胡两人的欠款。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张某甲协商决定到银行去申请承兑汇票。之后由其和张某甲负责与银行协调后,由其负责与长建集团搞好担保事宜,刘某甲、张某丙负责经办银行的相关手续,在浦发、交通银行申请了1600万元、3000万元。银行审批承兑汇票要到长建集团进行面签,其带了两家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甲、旷俊华去了长建集团。承兑的汇票一部分用于支付广成的货款,一部分贴现后归还欠款。杰大公司是其注册成立。其在广成公司负责业务管理。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初到广成公司,听张某甲、胡某甲谈起由长建集团作担保到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其到公司时,广成之前就已向浦发银行申请了承兑汇票,之前的银行手续是张某丙办的。之后,在张某甲、胡某甲找银行去沟通申请事宜,其中她参与了请交通银行分行长龚某吃饭。之后由胡某甲负责与长建集团联系担保事宜,其和张某丙负责银行的相关手续,张某甲、胡某甲还要张某丙、尹某制作了假的广成与广丰、杰大的购销合同,根据张某甲、胡某甲的授权其与张某丙制作了假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提供给银行。但自其到广成工作后,广成与广丰、杰大是没有业务往来的,且三家公司的公章都是由张某丙保管,合同是假的,对此张某甲、胡某甲是知情的。因为杰大公司是胡某甲的,广丰公司实际老板是张某甲。在具体的申请过程中,其按张某甲的要求向胡某乙等人借了几百万元的担保金,并找胡某乙、晏佳良办理了银行票据承兑贴现。兑现的钱按张、胡的要求打入他俩的私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多次以编造虚假购销合同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款4600万元(含保证金2300万元),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约405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具体经办该事宜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胡某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五、责令被告单位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银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广成公司并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担保方有偿还能力。其家属积极退赔款项给交通银行,取得交通银行的谅解,请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广成公司没有骗取票据承兑的故意,担保方有偿还能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其家属积极退赔偿款项给交通银行,取得交通银行的谅解,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单位广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当庭提出,广成公司提供了合法的担保,没有骗取票据承兑故意。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人员当庭提出,本案中银行的具体损失尚未确定,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亦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骗取票据承兑,上诉人张某甲、胡某甲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具体经办该事宜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胡某甲的亲属代为归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现金5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以虚假购销合同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款4600万元(含保证金2300万元),至案发时止仍有约405万元未归还银行,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上诉人张某甲、胡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具体经办该事宜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甲、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均提出,票据承兑过程中提供了合法的担保,可通过民事执行追回银行损失。经查,虽然本案有担保,但并不能推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的基本事实,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银行的具体损失尚未确定,故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出庭检察人员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胡某甲的亲属代为归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部分款项,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胡某甲家属积极归还被害单位部分款项,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系情节特别严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第一、五项及第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张某甲、胡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张某甲、胡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某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上诉人胡某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