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彦红、冯平与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宋茂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红,冯平,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宋茂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王彦红,无职业。原告冯平,无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赵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云生,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单位综合科科长。被告宋茂新。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宋茂新之子).王彦红、冯平与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宋茂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红、冯平诉称,原告王彦红是冯秀华的妻子,原告冯平是冯秀华的女儿。2014年10月4日,冯秀华因病死亡。2011年5月22日,冯秀华经人介绍给津A×××××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宋茂新开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处。2011年5月27日,冯秀华驾驶津A×××××号货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机场路口处停车检查车况时从驾驶室摔下,造成颅骨损伤,冯秀华伤后到天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鉴定,冯秀华损伤系十级伤残,2013年5月,冯秀华曾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2月18日撤诉。现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8日,共计42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共计6300元)、护理费8400元(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8日,共计42天,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共计8400元,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也有请护理人员护理)、误工费172020元(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8日,共计30个月,2012年天津交通业平均工资是68808元,按照该平均工资计算,共计172020元)、营养费2100元(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8日,共计4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2100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626元,29626元乘以20年乘以10%等于59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40252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冯秀华受伤后,车主宋茂新让案外人董小军给原告送了50000元,就该50000元,原告主张从第一项诉讼请求总数中予以减除,减除后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合计为352527.84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二原告系冯秀华妻子和女儿;2、死亡证明1份,证实冯秀华的死亡时间;3、(2012)滨塘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冯秀华受伤的事实、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的事实、冯秀华和被告危险品运输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与宋茂新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4、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证实冯秀华的伤残等级为10级;5、津A×××××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实津A×××××号货车的具体情况;6、中国人民武警医院附属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张,证实冯秀华医药花的费用;7、口头裁定笔录1份,证实原告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证据都在该撤诉的案件中。8、收条复印件1张,证实案外人董小军在原告出事后给了冯秀华50000元。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责任。对原告诉状中陈述冯秀华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伤残鉴定的事实认可。认可冯秀华原来起诉过,在这个案件之前危险品和冯秀华之间还有一个劳动的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后,被告危险品不服,提起了诉讼,经过判决,确定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冯秀华作为司机受雇于本案的第二被告宋茂新,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由被告宋茂新向其承担责任。并且本次事故不同于交通事故,冯秀华是在上下车的过程中摔倒,造成其颅脑损伤。被告危险品运输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虽然被告宋茂新所有的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危险品运输场处。但被告危险品运输场与冯秀华之间没有任何用工关系。这一事实以被生效的(2012)滨塘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无论从第三人的角度、车辆挂靠关系来看,被告危险品运输场都不应承担赔偿和连带责任。为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从事实上和法律依据上都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危险品运输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宋茂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津A×××××号货车跟宋茂新没有关系,冯秀华和宋茂新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宋茂新本人只是知道这件事。被告宋茂新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彦红系受害人冯秀华的妻子,原告冯平系受害人冯秀华的女儿,受害人冯秀华为河北省承德市非农业户口,于2014年10月4日因病去世。另查明,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于2012年6月6日起诉受害人冯秀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系经营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与案外人王文柱签订挂靠协议,王文柱将其所有的津A×××××货车挂靠在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名下,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每月收取管理费1000元,车辆运营活动由实际所有人负责,双方系挂靠关系。后案外人王文柱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宋茂新,该车继续挂靠在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处。被告宋茂新雇佣受害人冯秀华为该车的驾驶员,由其向冯秀华发放工资并安排工作。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冯秀华驾驶津A×××××号货车行驶至机场高速出口处停车检查车况时从驾驶室摔下致伤,原告到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8日共计42天),经诊断,冯秀华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头皮血肿,硬膜下积液;2、吸入性肺炎;3、电解质紊乱。发生医疗费100400.75元。二原告认可在住院期间,被告宋茂新通过案外人董小军给付受害人冯秀华50000元。再查明,2013年5月30日,受害人冯秀华起诉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案外人王文柱(2013)滨塘民初字第3115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件诉讼期间,经受害人冯秀华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2013)津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秀华颅脑外伤致颅骨缺损符合X(10)级伤残,发生鉴定费980元。后受害人冯秀华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经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茂新与受害人冯秀华之间系雇佣关系,受害人冯秀华在雇佣期间因驾驶津A×××××号货车行驶至机场高速出口处停车检查车况时从驾驶室摔下致伤,被告宋茂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宋茂新辩称其并非是津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其并未雇佣冯秀华,不应对冯秀华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及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冯秀华与宋茂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2012)滨塘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书已有认定,且被告宋茂新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宋茂新的抗辩意见无法采信,对于被告宋茂新与受害人冯秀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确定。受害人冯秀华作为成年人,在受雇佣期间,因自身原因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以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为由,要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冯秀华已经去世,二原告做为其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00575.82元,能够提供相对应的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的数额为100400.7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其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住院期间每日100元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为42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02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是考虑到冯秀华的伤情及就诊、住院的情况,误工费属于必然损失,根据原告的门诊治疗、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8日共计42天,因冯秀华在受伤前一直受被告宋茂新雇佣驾驶货车,参照天津市2011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冯秀华的误工费损失为6803.88元。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84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冯秀华的实际伤情,其病历中记载于2011年6月1日由重症病房转入普通病房治疗,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予考虑。结合冯秀华住院陪护的情况,参照天津市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443.41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冯秀华的伤情及就诊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252元,由于冯秀华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80元,提供了相关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元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冯秀华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2180.04元,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冯秀华受伤后,车主宋茂新让案外人董小军给原告送了50000元,就该50000元,二原告主张从诉请赔偿总额中以减除,属于自身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彦红、冯平因近亲属冯秀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180.04元的70%即92526.03元;二、驳回二原告对于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茂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原告负担1734元(已交纳),被告宋茂新负担578元(被告宋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