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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崇德、郭崇坡等与贺建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郭崇德。系死者郭飞长子。原告郭崇坡。系死者郭飞次子。原告郭崇兴。系死者郭飞三子。原告郭崇亮。系死者郭飞四子。原告郭崇军。系死者郭飞五子。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建芳。委托代理人吕府通,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崇德、郭崇坡、郭崇兴、郭崇亮、郭崇军诉被告贺建芳、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德、郭崇坡、郭崇兴、郭崇亮、郭崇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胜、被告贺建芳的委托代理人吕文通、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德、郭崇坡、郭崇兴、郭崇亮、郭崇军诉称,2015年5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贺建芳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路袁庄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郭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飞、被告贺建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16日郭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验尸费等共计1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建芳辩称,一、事故是真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贺建芳在事故发生后为郭飞垫付了28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赔偿过程中予以返还;二、原告出示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郭飞除五原告外是否有其他子女。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身份信息需要核实原件,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郭飞是否有其他子女;三、原告出示的任丘法医医院金额为1040元收费收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3日,郭飞的死亡时为2015年5月16日,故该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存尸费、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单据没有客户名称且不是正式发票,尸检费、复印费单据都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四、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误工费、护理费应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应计算5人;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认可2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贺建芳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路袁庄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郭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飞、被告贺建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飞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5月16日郭飞住院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郭飞的伤情为:1、广泛重度脑挫裂伤;2、广泛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颅内积气;6、颅底骨折;7、右肩胛骨骨折;8、肋骨骨折;9、头皮血肿;10、右颧骨挫裂伤;11、上唇贯通伤;12、多脏器功能衰竭。郭飞的死亡原因系多脏器功能衰竭。郭飞在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17477.50元。死者郭飞系农民,与其妻子育有五子,长子郭崇德、次子郭崇坡、三子郭崇兴、四子郭崇亮五子郭崇军,均系农民。郭飞住院期间由孙子郭栓伟、郭伟伟护理,二人均系农民。另查明,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被告贺建芳在郭飞住院及死亡后为其垫付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保险单、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收条、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建芳驾驶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贺建芳与郭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贺建芳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77.5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5元,因不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42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天,护理人数2人,护理费为420元(42元×5天×2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930元,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31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郭飞死亡,结合损害对原告今后生活的影响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42元/天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计算5天,误工人数计算8人,误工费为1680元(42元×5天×8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和验尸费,鉴于本案的事实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不宜在另行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420元、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387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17727.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42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50000元,共计126149.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被告贺建芳已为原告垫付28000元,且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000元,给付被告贺建芳2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3877元(17727.50元-10000元+126149.50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326元(23877元×6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326元,以上共计1063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贺建芳28000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郭崇德、郭崇坡、郭崇兴、郭崇亮、郭崇军共同承担180元,被告贺建芳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亚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