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于敦富与王其波、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敦富,王其波,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于敦富。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波。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潘保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系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职工。原告于敦富诉被告王其波、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王其波、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7时40分许,王其波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埠镇大寨路口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于敦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其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其波驾驶的鲁G×××××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89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王其波承担,被告王其波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66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其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该款应予抵减。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7时40分许,王其波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埠镇大寨路口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于敦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敦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其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敦富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王其波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5日,计5天)进行治疗救治,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0日,计16天)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骨骨干粉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积液、创伤性气胸、脑挫伤伴创伤性硬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为1250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于敦富颅脑损伤治疗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肋骨多发性骨折治疗后无胸廓畸形及呼吸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肺挫伤、双肺节段性不张、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治疗后遗有左侧胸膜增厚、粘连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股干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有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4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左右,亦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营养期限60-90天,营养费每天20-30元,或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0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21天+后续治疗15天)=108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10年×伤残系数16%=19011.2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7.22元×(住院期间21天+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20天×70%+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15天)=9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250元、交通费920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35元、复印费42元、评估费105元、鉴定费2605.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被告按80%的责任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3份计15094.0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3份计76984.09元,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2份计135元、复印费票据1份计42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105元、鉴定费票据1份计2605.9元。经质证,被告王其波质证称,证据无异议,无能力赔偿。被告安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原告残疾赔偿金11882元×9年×16%=17110.08、护理费8469.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损125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共计38629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依法确认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其波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于敦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6条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王其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大,故被告郭德武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机构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基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意见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具体性,故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系受害人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身体尽快康复而支出的日常饮食以外的费用,适当的营养支持能够显著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的配合临床治疗,促进伤者康复,结合鉴定意见关于营养费的结论,营养费按每天25元×营养期限75天=1875元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医疗费920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21天=360元、营养费1875元,共计94313.1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达成“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29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的赔偿意见,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被告王其波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4313.1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复印费42元+评估费105元+鉴定费2605.9元)×80%=69760.85元,与先行垫付款13000元抵减后,被告王其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56760.8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敦富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8629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二、被告王其波赔偿原告于敦富经济损失5676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于敦富负担973元,原告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2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峪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