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姚秀明与姚秀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明,姚秀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38号原告:姚秀明,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秀红,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田曙春,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秀明与被告姚秀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传德,被告姚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秀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二人均为滁州市琅琊区清流办事处红庙村红庙组人,因被告姚秀红没有住房,2010年原告姚秀明将自己楼下的四间约155㎡房子和原来开小店的两间约40㎡瓦房转让给了被告姚秀红。2013年5月30日,被告姚秀红出具了一张20万的欠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欠债,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楼下的四间约155㎡房子和原来开小店的两间约40㎡瓦房转让给了被告姚秀红,姚秀红于2013年5月打了欠条给姚秀明。姚秀红辩称:该份欠条是基于本案的原、被告家庭共有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姚秀红为获得本来就属于自己应得的安置房平方面积,因拆迁事务中均由原告一人处理,原告对被告隐瞒了拆迁过程中具体补偿事宜,本案被告为获取本应属于自己房屋面积,向原告主张未果,不得已出具本案诉争的欠条,故该欠条违背被告真实意思,20万元欠条系被迫签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6月22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房产由本案原告对家庭老宅拆迁补偿;2、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姚秀红本来就有拆迁补偿协议书,此原件在原告处;3、证人姚某证言:原、被告两人,一个是我的儿子,一个是我的女儿,我还有一个女儿叫姚秀美,两个女儿均已出嫁,被告姚秀红是小女儿,大约2000年嫁到八里,大女儿姚秀美约在1993年嫁到镇江,但她们的户口都还在原址红庙组;拆迁前被告姚秀红在我老宅院子盖有51平方米违建房;拆迁前原告姚秀明自建房加结婚用房大约有220平方米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2010年6月,原告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在签立拆迁安置协议时分立三个户头,分别是姚秀明、姚秀美、姚秀红,并且已经获得安置房5套月486平方米(姚秀红名下两套166平方米即创业中苑12号楼1301室、1201室,姚秀美名下一套100平方米即创业中苑9号楼101室,姚秀明名下两套220平方米即创业中苑12号楼2003室及17号楼1202室)。2013年5月30日,原告姚秀明将署名姚秀红的那份安置协议(即姚秀红名下的创业中苑12号楼1301室、1201室)交给被告姚秀红,由姚秀红向原告姚秀明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姚秀明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整。3个月还款,到期不返还自愿把12号楼一单元1301室交由姚秀明出售。姚秀红2013、5、30”。创业中苑安置小区整体交付后,被告姚秀红实际占用了创业中苑12号楼1301室、1201室。姚秀明向姚秀红催要20万元欠款未果,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姚秀明和被告姚秀红存在房屋买卖的交易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基于其已经从原告手中拿到了安置协议书,且被告依据该安置协议书已经在创业中苑获得了两套约166平方米的住房,其是支付20万元的实际受益人,故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偿付20万元欠款。对被告辩称的20万元欠条是在被迫情况下签立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且其在一年内也未提起撤销之诉,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秀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给姚秀明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姚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安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