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陆家镇永福彩板安装队与太仓鑫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陆家镇永福彩板安装队,太仓鑫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昆山市陆家镇永福彩板安装队。经营者张宗山。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鑫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原告昆山市陆家镇永福彩板安装队(以下简称:永福安装队)与被告太仓鑫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安装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青,被告鑫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福安装队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自2011年起由原告及临时雇用的工人替被告做点工,负责被告承包的工地钢结构安装与设计,原、被告口头约定安装结束支付安装费用,双方通过对上海理研等项目对账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365457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尚欠10457元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分别签字确认于2014年6月15日、2015年5月15日付款,然而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5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鑫意公司辩称,尾款单是真实的,当时原告同意扣掉4000元,说好2014年4、5月份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国签署《昆山市陆家永福轻钢结构安装工程队(金井、五十铃、理研、帝人维修总结算)》一份,内容为经结算8个项目工程款合计365457元,截至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33万元,确认工程款余款为30457元,并确定2014年6月15日付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余款为10457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鑫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明确欠款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庭审中,原告永福安装队陈述:“当时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合同,工程需要资质,但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资质。结算后,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被告鑫意公司陈述:“原告主要是安装厂房和屋面的彩钢板,当时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合同,工程是需要资质的,但原、被告都没有资质。工程是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扣除4000元工程的原因是房屋漏水,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其他证据。工程维修时间是2012年和2013年,2014年上半年还修过一次。结算单是原告制作的,上面的付款期限及签名是我签的,时间是在2014年。2015年3月16日,原告要求明确付款期限,我就写了一张欠款单确定2015年5月15日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永福安装队提交的结算表、欠款单,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也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因房屋漏水产生的4000元维修费用的主张。原告认为,维修已经完毕,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对工程尾款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457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完工,双方在2014年进行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在工程尾款中扣除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5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5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鑫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陆家镇永福彩板安装队工程款10457元。二、被告太仓鑫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陆家镇永福彩板安装队逾期付款利息(以1045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太仓鑫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