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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立起与吴砚、赵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起,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西市区福利里**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砚,女,1964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址营口市西市区马市里**号9。委托代理人吴宝全,系吴砚之父,男,1939年1月29日出生,回族,住址营口市西市区马市里**号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新,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上诉人郑立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立起,被上诉人吴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结婚,2014年3月12日离婚。2010年10月24日,被告赵丽新向为陈春兰出具《借据》,写明借款4万元,月息5分。借款人为被告赵丽新,担保人为原告。该笔借款为之前的借款,2010年10月24日,被告重新再借,重新出具借据。2011年10月20日,原告代被告赵丽新向陈春兰还款4万元。还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赵丽新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丽新与陈春兰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丽新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赵丽新偿还借款,有权利向债务人被告赵丽新追偿,被告赵丽新应该将该笔借款偿还原告。被告赵丽新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立起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赵丽新不合理开支,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丽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应当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曾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丽新与被告郑立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砚借款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丽新与被告郑立起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诉人郑立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证人陈春兰证实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为34000元;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借款产生的利息10000元,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该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被上诉人赵丽新个人借款。被上诉人吴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丽新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丽新与陈春兰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赵丽新没有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吴砚作为保证人代赵丽新偿还借款,有权利向债务人赵丽新追偿,赵丽新应该将该笔借款偿还吴砚。被上诉人赵丽新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郑立起称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赵丽新不合理开支,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其提供被上诉人赵丽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郑立起、赵丽新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郑立起称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吴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曾经主张过债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的利息一节,因原审判决赵丽新与郑立起连带偿还吴砚借款4万元,并未判决给付利息,对此本院不予论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立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