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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丰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丰穗,1991年,因犯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字(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丰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丰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丰穗多次从其上线一个叫“松哥”的男子手中购进毒品冰毒和麻古,然后将毒品冰毒分装成小袋贩卖给吸毒人员,以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周丰穗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商城停车场附近,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收取毒资100元。2、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丰穗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芙蓉宾馆附近,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收取毒资200元。当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丰穗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物10小包(净重8克)、红色颗粒6粒(净重0.6克)、红色粉末1小包(净重0.2克),从吸毒人员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物1小包(净重0.8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和红色粉末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周丰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丰穗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丰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丰穗多次从其上线手中购进毒品冰毒和麻古,然后将毒品冰毒分装成小袋贩卖给吸毒人员,以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周丰穗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商城停车场附近,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收取毒资100元。2、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丰穗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芙蓉宾馆附近,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收取毒资200元。当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丰穗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物10小包(净重8克)、红色颗粒6粒(净重0.6克)、红色粉末1小包(净重0.2克),从吸毒人员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物1小包(净重0.8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和红色粉末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其通过电话联系从被告人周丰穗处购买毒品的事实。2、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周丰穗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3、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缴获毒品称重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丰穗身上查获毒品的重量。4、通话详单,印证李某电话联系周丰穗购买冰毒的事实。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周丰穗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6、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丰穗系累犯。7、被告人周丰穗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丰穗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丰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丰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丰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丰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丰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