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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涂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男,1974年3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补郎乡大田村岩庆陇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79年5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猫洞乡又奋村又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9********。上诉人涂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某在一审中诉称:其与涂某于2005年按苗族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涂传灵(2006年11月28日生)、长子涂传豪(2007年3月11日生)、次子涂传扬(2009年3月13日生)、二女涂传梅(2010年6月24日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涂某长期打骂谢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长女涂传灵、二女涂传梅由其抚养。涂某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经审理查明:涂某、谢某于2005年按苗族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涂传灵(2006年11月28日生)、长子涂传豪(2007年3月11日生)、次子涂传扬(2009年3月13日生)、二女涂传梅(2010年6月24日生)。现四个孩子都随涂某一起生活。同时查明,谢某曾2013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至今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与涂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谢某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谢某诉请与涂某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有抚养义务,涂某拒不参加诉讼,不对子女抚养问题陈述意见,虽四个子女随涂某一同生活,但考虑到谢某已做结扎手术,且女孩由母亲抚养较为合理,故长女涂传灵、二女涂传梅由谢某抚养,长子涂传豪、次子涂传扬由涂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谢某与涂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涂传灵、二女涂传梅由谢某抚养;长子涂传豪、次子涂传扬由涂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一审宣判后,涂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因在外打工未领到工钱;2、对于离婚,没有意见,但因双方离婚给孩子影响很大,长女涂传灵表示不会离开弟妹们,长子涂传豪的头发也掉了许多,希望不要把四个孩子分开,改判四个孩子由上诉人抚养,对方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或者四个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谢某答辩称:不同意对方提出的请求,从经济上来讲,4个孩子无论是由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独自抚养,对方都负担不起抚养费。另外,父亲抚养男孩、母亲抚养女孩合情合理,一审判决正确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上诉。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经多次联系,均未联系到涂某本人。本院认为:涂某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离婚并无异议,只是对子女抚养问题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对于10周岁以上的子女,应当考虑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但本案中双方的四个婚生子女,皆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相应的辨识和表达能力,对于随父或随母生活的表示,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情形;一审从有利子女成长、双方经济负担以及女方的身体原因出发,判决双方各抚养两名子女,应属恰当;且上诉人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独自抚养四个子女比分开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涂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杨  虹代理审判员 : 黄 光 美代理审判员 : 黎 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