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光亮、周韦氏诉贞丰县白层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亮……,周韦氏……,贞丰县白层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周光亮……。委托代理人马文勇……。原告周韦氏……。委托代理人马文勇……。被告贞丰县白层中学。住所地贞丰县白层镇塘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怀能,男,系该校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洪,男,系该校副校长。原告周光亮、周韦氏诉被告贞丰县白层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亮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勇、被告贞丰县白层中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余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受害人周某洪在被告处寄读,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星期一至星期五一律不准离校,不准回家。学生有特殊情况由学校与家长联系。2015年5月7日13时许,原告堂哥周光立接到村干部通知,说原告之子周某洪在白层河游泳失踪,原告接通知后立即赶到白层河边,只看见有两个人的衣服及牙膏、牙刷等在岸边,另四名学生证实受害人周某洪与安某贵已沉没水下没有起来。当天,贞丰县消防大队到现场搜救无果,认为没有生还可能便撤离。第二天原告便与另一受害学生家长自己请人打捞,至5月11日才将两个受害人尸体打捞上岸。为此,原告自行支付潘荣进打捞费1840元,租船费300元,洗尸费240元,挂红费120元,蔡国祥汽油机发电照明费300元。经询问与死者一同去游泳的另4名学生,他们说是因学校已停水两天没能在校洗澡,因天气炎热难受,他们6个同学便相约出去洗澡。当时学校大门是开着的,门卫在岗但未阻拦他们外出。受害人作为被告的寄读生,在校学习期间被告应承担安全管理的完全责任。因被告管理不力,造成受害人溺水死亡,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给原告夫妇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3267.92元/月×6个月=21407.52元,死亡赔偿金5435元/年×20年=108680元,尸体打捞费2800元,合计132887.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其下河洗澡溺水身亡,被告不是侵权主体,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接近17周岁,对下河洗澡应预见到会造成溺水身亡的结果,但死者明知该行为会造成该结果,仍放任而为,故死者应对这一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违反学校规定,未向班主任请假未经登记,就借学校走读生外出时与他人一起混出校外,擅自外出到河边洗澡,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已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每学期都组织学生开展安全教育课,并和家长签订了安全目标责任书,召开家长座谈会,要求学生不能私自下河洗澡。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对受害人未尽教育义务,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2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受害人周某洪父母的事实。2、受害人周某洪的借书证1份,拟证明受害人周某洪生前系被告学生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周某洪的身份情况以及死亡时间的事实。4、证人余常胜的证言,拟证明事发当天因学校已停水两天,其与受害人等6位同学从学校大门外出到河边洗澡,当时门卫并未阻拦的事实。5、证人岑天胜、韦昌学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二原告为打捞受害人周某洪尸体,支付打捞费2380元的事实。6、证人蔡国祥证明,拟证明在打捞尸体时,其为受害人家属提供汽油机照明3天,共计照明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认为打捞费是236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班主任与学生及家长安全目标责任书》1份,拟证明学校已告知学生及家长应注意的事项,2、《白层中学进出登记制度》及学生进出登记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学校规定寄宿生离返校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受害人周某洪未遵守学校制度,离校时未登记未请假的事实。3、安全教育课照片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1号证据认为自己从未签过责任书,对2号证据认为是受害人死亡后才制订的规定,对3号证据认为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才开会照的照片。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5、号、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1号、2号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与案有关联性,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复印件,未证明该照片的具体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周某洪系被告学校九年级学生,在被告学校寄宿,被告对寄宿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寄宿学生从星期日下午返校至星期五下午离校,期间有事外出需向班主任请假,并进行离、返校登记。被告学校有走读生和寄宿生两类,走读生每天中午离校回家。2015年5月7日中午,受害人周某洪与安某贵等6名学生趁走读生外出之机,未经请假登记即离校相约到白层河(白层渡口处)洗澡,造成周某洪与安某贵溺水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打捞受害人周某洪尸体,二原告支付打捞费共计2680元(照明费共计600元,另一受害人家属支付300元)。现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受害人周某洪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32887.52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某洪在校上学期间外出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周某洪已年满16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自身应当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明知到白层河游泳具有危险性,仍擅自离校外出到白层河游泳的行为,系自身的冒险行为,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其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而非类似于家长的监护人职责。受害人生前在被告处寄读,被告对寄宿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受害人趁被告学校走读生外出之机未请假、未经登记,擅自离校,已违反学校的管理规定。被告作为管理机构,未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其门岗人员疏忽大意,未严格检查核实外出学生信息,让受害人等6名寄宿学生中午借走读生外出之机离校外出,未尽到完全管理职责。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的规定,被告应对受害人外出游泳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答辩称其已尽到安全教育、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学校停水两天,学生不能洗澡,受害人才外出游泳发生溺水死亡事故,但未充分举证证明,且根据学校所处位置,在从学校到受害人游泳处的途中有一条河沟可洗澡,原告的这一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受害人周某洪溺水死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综所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二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打捞受害人周某洪尸体费用2680元;2、死亡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3、丧葬费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21407.5元上述3项共计157511.9元,由被告承担30%即157511.9元×30%=47253.57元。二原告起诉状中的死亡赔偿金是按2014年度标准5434元/年计算,应按2015年度标准6671.22元/年计算。计算后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7253.57元,未超过原告起诉的132887.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贞丰县白层中学赔偿原告周光亮、周韦氏因受害人周某洪溺水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7511.9元的30%即人民币47253.57元。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周光亮、周韦氏承担332元,被告贞丰县白层中学承担150元。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正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