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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阿伟”),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宁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小霞、代理检察员陈哲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5月14日登记入住广宁县南街镇,次日凌晨,其在房内与严某华、欧某静、黄某仪一起吸食了冰毒、“K粉”。2015年5月15日6时许,其四人在房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高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5月14日登记入住广宁县南街镇,次日凌晨,其在房内与严某华、欧某静、黄某仪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5月15日6时许,其四人在房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搜获疑似毒品2包。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获的疑似毒品2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华、欧某静、黄某仪、骆某萍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旅馆业住宿登记表、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租住的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高文提出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